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穎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林伸全律師(民國114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民國115年3月11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下稱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否為認罪答辯,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仍寬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0萬元、18萬元、3萬元、1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1至62、67、75至82、93、97頁,審金簡卷第31至32、35至37頁),堪認被告已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4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已
遭轉出,並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尚有3,523元【計算式:0000-000=3523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則此部分3,523元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實際取得2,000元犯罪
所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0萬元、18萬元、3萬元、15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且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0號被 告 陳家穎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穎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接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可柔」、「慧琪」之人使用,復於同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可柔」、「慧琪」之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帳戶之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簡可柔」、「慧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廖堅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廖堅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堅傑、陳崇林、潘銘仁、賴文洲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暱稱「簡可柔」、「慧琪」,「慧琪」說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給伊另一份薪水,可以給伊一次2,000元,伊是為了2,000元才給帳號密碼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告訴人廖堅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堅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崇林於警詢之指 訴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崇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潘銘仁於警詢之指 訴及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影本、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銘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文洲於警詢之指 訴及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賴文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簡可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以每2,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遭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堅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廖堅傑投資股票云云,致廖堅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5月5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2 陳崇林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3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崇林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崇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37萬3,573元 3 潘銘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潘銘仁投資云云,致潘銘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5月6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4 賴文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文洲投資云云,致賴文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54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