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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駿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黃善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2、35216、375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79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侯駿威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善唯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⒈犯罪事實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太陽城金流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⒊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太陽城金流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⒋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行「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應更正為「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⒌附表編號1之轉入時間欄編號②「113年10月29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16時0分許」,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2行「詐欺集團成員」、第13至1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太陽城金流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黃善唯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黃善唯就附表編號3犯行,各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均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被告黃善唯就附表編號3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黃善唯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黃善唯就附表編號3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9842卷第125、142、158至159頁),又本件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無審理中自白之問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侯駿威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黃善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⒈被告侯駿威、黃善唯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經分別與部分告訴人何美嫻、周思宇

成立調解(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簡卷第43至45頁,但均尚未陳報賠償證明),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侯駿威前有過失傷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黃善唯前有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

⒋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5216卷第29頁、偵19482卷第4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另審酌被告侯駿威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

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5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復考量被告黃善唯雖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僅與告訴人周

思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侯建名、王迺昕尚未成立調解,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或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即附表編號2、3告訴人徐代勝、葉香儀部分) 侯駿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交付上海儲蓄銀行帳戶資料(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美嫻部分)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交付元大、合庫帳戶資料(即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信仁、被害人黃慈生部分) 侯駿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交付中信銀行、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即附表編號4至6告訴人周思宇、侯建名、王迺昕部分) 黃善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2號114年度偵字第35216號114年度偵字第37515號被 告 侯駿威

黃善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駿威、黃善唯為朋友,均需錢孔急,其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侯駿威經由臉書與暱稱「茹茹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以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侯駿威、黃善唯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各自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黃善唯接續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公園,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其後,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美嫻、徐代勝、葉香儀、周思宇、侯建名、王迺昕(下稱何美嫻等6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何美嫻等6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嫻、徐代勝、葉香儀、周思宇、侯建名、王迺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駿威、黃善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將其等所申設前揭街口支付、上海儲蓄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均供稱:對方說借用、提供帳戶會給伊薪資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嫻、徐代勝、葉香儀、周思宇、侯建名、王迺昕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何美嫻等6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2人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美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徐代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葉香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周思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⑤告訴人侯建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⑥告訴人王迺昕提出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同上。 4 ①被告侯駿威前揭街口支付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②被告黃善唯前揭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上揭告訴人何美嫻等6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2人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駿威、黃善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何美嫻、徐代勝、葉香儀、周思宇、侯建名、王迺昕等6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侯駿威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黃善唯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後,進而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出至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欄所示)。經查,被告黃善唯於偵查中辯稱:伊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出時,該帳戶內有自己的存款1萬元,之後伊從網路銀行看到有錢匯進來,當時伊不知道那是被害人受騙的款項,伊是想將自己所有之1萬元領出來,所以才會有沖正2次1萬元之交易紀錄等語。經檢視卷附之被告黃善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10月29日21時24分許(於同日20許,在前述地點,放置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拿取),該帳戶確有餘額1萬900元,此情核與被告黃善唯所辯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難認其係提供帳戶後進而轉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美嫻 是 假買賣 ①113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10月29日16時許 被告侯駿威前揭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2 徐代勝 是 假投資 113年10月3日18時57分許 被告侯駿威前揭街口支付帳戶 1萬元 3 葉香儀 是 假徵才 113年10月3日23時24分許 被告侯駿威前揭街口支付帳戶 3萬3000元 4 周思宇 是 假買賣 113年10月31日14時54分許 被告黃善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萬2720元 5 侯建名 是 假投資 113年10月31日16時9分許 被告黃善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經被告黃善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所申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失敗後沖正,嗣於同日17時整成功轉出) 6 王迺昕 是 假買賣 ①113年11月1日0時14分許 ②113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被告黃善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於113年11月1日0時1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5萬8100元至被告黃善唯所提供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94號被 告 侯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駿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陳韋勳、林沂宛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取得林沂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侯駿威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資料後,於同日將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上址前之機車置物箱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信仁、黃慈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元大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信仁、黃慈生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侯駿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韋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林沂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林信仁、被害人黃慈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㈥上開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侯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侯駿威前因交付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42號、35216號、3751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侯駿威於密接時、地,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以接續一幫助詐欺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信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思思」帳號聯絡林信仁,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信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2 黃慈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喬橋」帳號聯絡黃慈生,佯稱:欲租屋可匯款優先看房云云,致黃慈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8時35分許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