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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雨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費雨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費雨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詩和遠方」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及同質性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3月13日確定,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5頁),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37、138頁),告訴人並同意以履行和解筆錄所示條件為前提宣告緩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16號被 告 費雨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雨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智識,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開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予「詩和遠方」,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富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費雨琴再依「詩和遠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詩和遠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許富鈞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雨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富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之「SDGVERDSV」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詩和遠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1 許富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開始,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詩和遠方,王先生」之帳號與許富鈞聯繫,佯稱可透過虛偽之「SDGVERDSV」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費雨琴中信帳戶。 114年3月11日18時54分許 4萬元 114年3月11日19時28分許 3萬95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