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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欣蕾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47301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欣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6 時」應更正為「16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8 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告以明確罪名或詢問是否認罪,然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怕被詐騙,伊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導不能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06-

307 頁),審理時亦稱偵查中原本就是要認罪的意思,積極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67-68頁),可知被告真意係對於上開犯行始終認罪知錯,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王道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被害人劉耘菡、李郁涵、鄭純琦、楊水村、陳蓁、許榮峯成立調解,且與被害人王柏翔、鄭婉芃達成和解(參審金簡卷第15-20 頁、第23-24 頁、第37-38 頁調解筆錄、第49-55 頁和解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審金訴卷第87-93 頁提供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需履行調(和)解給付,倘對其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前揭王道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參偵卷第287 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損失,積極成立調(和)解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仍需工作與家庭成員照護,兼顧其履行與被害人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41,041元 劉耘菡 於民國115 年4 月30日前給付21,041元,及於115 年 7 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37-38 頁調解筆錄】 2 75,875元 李郁涵 於民國115 年6 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給付24,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9-20 頁調解筆錄】 3 24,033元 鄭純琦 於民國115 年6 月30日前給付24,033元。 【參審金簡卷第17-18 頁調解筆錄】 4 46,000元 楊水村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及於116 年4 月15日 前給付1,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9-20 頁調解筆錄】 5 52,098元 王柏翔 於民國115 (原誤載114 )年3 月31日前給付26,098 元,及於115 年6 月30日前給付26,000元。 【參審金簡卷第53-55 頁和解書】 6 28,000元 鄭婉芃 於民國115 年4 月30日前給付28,000元。 【參審金簡卷第49-51 頁和解書】 7 31,019元 陳 蓁 自民國114 年12月10日起至115 年9 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及於115 年10月10日 前給付1,019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5-16 頁調解筆錄】 8 50,000元 許榮峯 自民國115 年3 月起,於每三個月末日前各給付6,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23-24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劉耘菡、李郁 涵、鄭純琦、楊水村、王柏翔、鄭婉芃、陳蓁、許榮峯之損害賠償,皆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