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亘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3010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亘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2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警詢、審理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 碼、從開戶使用該密碼4 年餘,毫無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況民國114 年
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距被告所述發現提款卡遺失已逾7 個月,被告仍能熟記上開密碼,自無再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以防止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無疑。又被告就起訴犯行於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如前,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受感情詐騙,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3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國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33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知己過錯,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惟本院無法聯繫上被害人且傳喚未到,參審金訴卷第17頁、第2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以上情節,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使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