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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佑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騙金額達新臺幣29萬3124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梁瑞珉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至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86號被 告 林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鄧麗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鄧麗珠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麗珠、李澐、江○旻(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孟蒨、邱○芹(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瑞珉、陳○穎(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為其申辦及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屏東參加告別式回臺中後,接到郵局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金融卡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2 ⑴告訴人鄧麗珠、李澐、江○旻、李孟蒨、邱○芹、梁瑞珉、陳○穎、陳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等於匯款入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於接受詢問時,亦能立即回答提款卡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是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鄧麗珠,佯稱:可匯款兌換加密貨幣云云,致鄧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2 李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林雅慧」帳號聯絡李澐,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0時3分許 1萬7,915元 郵局帳戶 3 江○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Zhang Shuhui」帳號聯絡江○旻,佯稱:需先匯款租屋押金始可租屋云云,致江○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0時8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李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昕穎」帳號聯絡李孟蒨,佯稱:需先匯款租屋押金始可看屋云云,致李孟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邱○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林盈馨」帳號聯絡邱○芹,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19時42分許 2萬6,123元 郵局帳戶 6 梁瑞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梁瑞珉友人,以LINE暱稱「巧連」帳號聯絡梁瑞珉,佯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梁瑞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13年12月22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7 陳○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Dilip Maida」帳號聯絡陳○穎,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0時24分許 2萬9,989元 農會帳戶 8 陳柏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帳號聯絡陳柏誠,佯稱:抽中獎項,需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農會帳戶 113年12月23日0時6分許 2,12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