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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豪伸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蔡瑞麒律師(民國114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豪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豪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豪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萬919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鎂榆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騙金額合計11萬9190元,侵害非輕;且被告除就告訴人劉鎂榆部分達成調解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是本院認被告尚未具體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對其所宣告之刑,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63號被 告 顏豪伸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葉宜庭、王姿雯、劉鎂榆、蕭子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庭、王姿雯、劉鎂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豪伸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遺失,事後接到郵局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葉宜庭、王姿雯、劉鎂榆、被害人蕭子恩等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庭、王姿雯、劉鎂榆及被害人蕭子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鎂榆提出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姿雯提出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宜庭提出對話紀錄、被害人蕭子恩提出對話紀錄、被告申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

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雖被告辯稱係郵局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情,並提出中華郵政鹽水茄苳腳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於114年5月2日9時58分來電通知之手機通聯紀錄資料以佐其說,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係於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市場途中遺失提款卡等語,倘被告確係遺失提款卡,拾獲之人應就近送至臺中市之郵局營業處所,本件拾獲提款卡之地點顯與被告供稱之遺失地點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常,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宜庭 是 114年4月20日某時 假中奬通知 114年4月24日14時1分許 10,000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10,000 114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10,000 2 王姿雯 是 114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 假網購詐欺 114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 49,989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4月24日14時26分許 18,201 3 劉鎂榆 是 114年4月24日某時 假網拍(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24日14時47分許 11,000 被告郵局帳戶 4 蕭子恩 否 114年4月24日21時許 假網購詐欺 114年4月24日23時39分許 10,000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