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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A04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18頁),素行不佳;又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當庭支付賠償金,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照顧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有1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彥明」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及每日補貼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提供予「雷彥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雷彥明」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以每張提款卡以3萬至5萬及每天補貼1000元之代價將二信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他人乙情,然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兼職工作,是應徵九州娛樂城作業人員廣告,一開始要伊提供帳戶收款並操作轉帳,伊拒絕後,對方表示伊一個帳戶要給3至5萬元及每天1000元的生活補貼,伊只給帳戶提款卡沒有存摺,所以想不會怎樣,伊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沒鎖,並告知對方位置,伊後來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知道銀行帳戶被警示了,當下伊是真的缺錢,才用這種方式兼職,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對方是回復廣告的人,也不知道對方實際上做甚麼的等語。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使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每本3至5萬及每日補貼1000元之租金?且在不知對方來歷、年籍、公司等資料的情況下,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劉○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劉○妤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妤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A03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3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4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A05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5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A06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6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A07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7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二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二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二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與「雷彥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雷彥明」約定以1個帳戶金融卡3至5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二信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雷彥明」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妤 (提告) 113年9月7日18時30分許起 假買家購物真詐欺 113年9月7日20時20分許 3萬1元 二信帳戶 2 A03 (提告) 113年9月7日20時許起 假買家購物真詐欺 113年9月7日22時49分許 1萬8001元 二信帳戶 113年9月7日22時46分許 3萬1元 中信帳戶 3 A04 (提告) 113年9月7日某時起 假買家購物真詐欺 113年9月7日23時47分許 2萬5001元 二信帳戶 113年9月7日23時49分許 2萬5001元 113年9月7日21時55分許 3萬1元 中信帳戶 4 A05 (提告) 113年9月7日21時28分許前某時起 假冒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9月7日21時28分許 7000元 中信帳戶 5 A06 (提告) 113年9月7日20時14分許起 假冒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9月7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6 A07 (提告) 113年8月某日起 假求職真詐欺 113年9月7日22時31分許 1萬2918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