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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帷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帷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於113年9月6日1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8月14日1週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帷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前有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在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幫助他人辦理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本案所涉刑度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況被告前有相類案件,已如前述,竟任意收取他人證件資料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個人資料辦理帳戶進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刑,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中小吃攤幫忙,亦曾從事中古車買買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難認屬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並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雖有未及提領之款項(偵14002卷第97頁),惟考量該帳戶並非由被告名義申辦,被告並無支配處分之權利,且已在另案被告即帳戶申辦名義者林郁田下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95號),為免重覆沒收,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26529號被 告 蕭帷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帷澤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個人身分資料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高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收受鍾明雄所交付之林郁田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蕭帷澤於113年9月6日1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林郁田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鍾明雄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林郁田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郁田前揭個人資料後,以林郁田上揭個人資料,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等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帷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帷澤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代價收受由鍾明雄轉交之林郁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3年3月至4月,在服義務勞役時,鍾明雄表示要辦SIM卡,伊只有收到林郁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是給伊照片,後來伊沒有辦,也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林郁田;伊不認識林郁田;鍾明雄有去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辦理,之後跟伊說他們不會辦,伊有透過朋友詢問是否可幫林郁田辦理SIM卡,朋友表示不行;伊確實有要給鍾明雄2000元,要成功辦下來SIM卡才匯給;伊與鍾明雄係以LINE電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稚卿、王曉萍、劉雅玟、許雅喜及周銘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稚卿、王曉萍、劉雅玟、許雅喜及周銘玉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證人鍾明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帷澤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代價,收受由證人鍾明雄轉交之林郁田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事後證人鍾明雄交予林郁田500元。 4 證人林郁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然人憑證資料交予證人鍾明雄,證人鍾明雄交付500元。 5 告訴人楊稚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稚卿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告訴人王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曉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劉雅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雅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許雅喜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雅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9 告訴人周銘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銘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 證明同案被告林郁田申辦自然人憑證。 11 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1日兆銀總集字第1140006972號函暨雙證件影本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以同案被告林郁田自然憑證驗證身分之數位帳戶,告訴人楊稚卿、王曉萍、劉雅玟及周銘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樂天銀行網頁資料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維基百科全書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係以同案被告林郁田身分申辦之數位帳戶,告訴人許雅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楊稚卿 於113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向告訴人楊稚卿謊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並向告訴人楊稚卿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楊稚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9月6日11時32分許 13萬834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周銘玉 於113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向告訴人周銘玉推薦投資平臺,並以LINE向告訴人周銘玉謊稱可當沖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周銘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9月1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許雅喜 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向告訴人許雅喜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許雅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6日12時23分許 11萬5641元 4 劉雅玟 於113年8月5日15時2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向告訴人劉雅玟謊稱其友人成功將遭詐騙款項追回;支付15萬元就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云云,致告訴人劉雅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6時1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王曉萍 於113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告訴人王曉萍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王曉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9月9日9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