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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為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為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5萬元」應更正為「2萬5,000元」、提領/轉帳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ATM」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頭份上公園郵局ATM」及證據增列「被告胡為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1至8-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至1-2、5、8-1至8-2

所示告訴人陳靜文、陸澤惠及被害人陳柏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潘怡君分次轉帳之情形,此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潘怡君轉帳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1至8-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

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1、8-2所為,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因此獲得被害人陳柏安匯入金額尚非甚高,如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佯稱其欲販售周杰

倫演唱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或在Facebook網站公開發表虛假廣告之形式,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靜文、曾翊宸、李頴欣、歐陽潔、陸澤惠、呂威辰、崔正宜及被害人陳柏安,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歐陽潔及被害人陳柏安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日期在113年10月、11月間,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至8-2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至1-2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胡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1至8-2 胡為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被 告 胡為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為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等犯意,先取得不知情之潘怡君(潘怡君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胡為承指示不知情之潘怡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設定無卡提款後,供胡為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或指示潘怡君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靜文、曾翊宸、李頴欣、歐陽潔、陸澤惠、呂威辰、崔正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向另案被告潘怡君借用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⑵有指示另案被告潘怡君於附表編號1-1、2、4、6、7、8-1所示之設定無卡提款之時間,設定無卡提款後,供其於附表編號1-1、2、4、6、7、8-1所示之提領時、地,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 ⑶有指示另案被告潘怡君於如附表編號1-2、3、5、8-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5、8-2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因被告胡為承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1、2、4、6、7、8-1所示之設定無卡提款之時間,設定無卡提款供被告提領;另有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3、5、8-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5、8-2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文於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翊宸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頴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頴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歐陽潔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陸澤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澤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呂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威辰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崔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崔正宜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柏安於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怡君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潘怡君係因聽信被告胡為承稱:要還錢予另案被告潘怡君及無帳號可以換臺幣等語,而將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被告胡為承使用,並依照被告指示設定無卡款或轉帳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靜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靜文於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翊宸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翊宸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頴欣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頴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歐陽潔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歐陽潔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陸澤惠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陸澤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呂威辰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呂威辰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崔正宜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崔正宜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柏安提出之與被告胡為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柏安於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1及8-2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114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被告胡為承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26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如附表編號1-1、2、4、6、7、8-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2、4、6、7、8-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以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由被告胡為承於如附表編號1-1、2、4、6、7、8-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款項。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8-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3、5、8-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遭轉出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8-2所示第二層帳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8-1及8-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提領/轉帳地點」,分別接續多次提領或指示另案被告潘怡君轉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被告提領或指示另案被告潘怡君轉帳各被害人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至7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附表編號8-1及8-2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向告訴人陳靜文、曾翊宸、李頴欣、歐陽潔、陸澤惠、呂威辰、崔正宜詐騙各7次之詐欺犯行及向被害人陳柏安詐騙1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8-1及8-2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陳柏安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陳柏安和解,建請就該次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過程(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過程(第二層帳戶) 被告設定無卡提款之時間、地點 提款/轉帳之人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1-1 陳靜文 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李育珉」之帳號、LINE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陳靜文,佯稱:有4張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用3萬元價格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陳靜文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於113年10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 被告胡為承 113年10月24日18時24分許,ATM無卡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ATM 1-2 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無 另案被告潘怡君 113年10月25日1時48分許,網路轉帳4,900元至左列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 2 曾翊宸 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李育珉」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曾翊宸,佯稱:有周杰倫12月5日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曾翊宸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在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 被告胡為承 113年10月26日21時3分許,ATM無卡提領1萬5,000元1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ATM 3 李頴欣 同案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李育珉」之帳號、LINE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李頴欣,佯稱:有4張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李頴欣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不詳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另案被告潘怡君 113年10月29日21時47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左列不詳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 4 歐陽潔 同案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李育珉」之帳號、LINE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歐陽潔,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歐陽潔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網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於113年11月2日19時19分許,在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 被告胡為承 113年11月2日19時21分許,ATM無卡提領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頭份上公園郵局ATM 5 陸澤惠 同案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趙海童」之帳號、LINE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陸澤惠,佯稱:有4張12月5日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陸澤惠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5時59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⑵陳韋庭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無 另案被告潘怡君 ⑴113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左列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⑵113年11月4日17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左列陳韋庭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 6 呂威辰 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李育珉」之帳號、LINE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呂威辰,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呂威辰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0時18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於113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 被告胡為承 113年11月13日10時36分許,ATM無卡提領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和門市ATM 7 崔正宜 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上名稱為「趙海童」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崔正宜,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崔正宜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時37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本案郵局帳戶。 無 於113年11月14日1時52分許,在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 被告胡為承 113年11月14日1時53分許,ATM無卡提領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和門市ATM 8-1 陳柏安(未提告) 被告胡為承於113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臉書上名稱為「趙海童」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發表販售周杰倫演唱會之虛假廣告,致被害人陳柏安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被告胡為承,被告胡為承接續使用上開臉書Messenger上之帳號、LINE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芋頭」之帳號聯繫被害人陳柏安,佯稱: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柏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於113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 被告胡為承 113年11月16日14時24分許,ATM無卡提領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和門市ATM 8-2 113年11月30日17時37分許,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陳韋庭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無 另案被告潘怡君 ⑴113年11月30日17時4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左列陳韋庭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1月30日17時4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左列陳韋庭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怡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租屋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