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成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睿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三八號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睿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2萬元之方式成立調解,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0號被 告 黃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黃睿成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睿成負責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隨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莊怡泓行騙,致莊怡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黃睿成上開帳戶(為第4層帳戶,第3層帳戶申請人楊曜澤所涉共同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確定;第2層帳戶申請人顏阿玉、第1層帳戶申請人韓宏顯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均為警另行報告偵辦),再由黃睿成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怡泓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被告楊曜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後,透過ATM將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然辯稱:我跟楊曜澤是朋友,我是用自己房屋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把其中72萬元以現金借給楊曜澤,因為他說他有欠債要還,每次楊曜澤還款都是12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借款與楊曜澤時並未簽約,僅口頭約定,亦無約定利息,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借款過程有悖民間借貸常理,顯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起訴書 告訴人莊怡泓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最終輾轉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第3層楊曜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分4次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四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行騙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 後續各層受款帳戶、受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 間、金額(新臺幣) 1 莊怡泓 (提起告訴) 111年6月20日11時45分、 8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韓宏顯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第二層: 顏阿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111年6月20日15時6分、111年6月21日12時4分許; 金額:8萬4000元、5萬元 ②第三層: 楊曜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111年6月21日12時28分; 金額:24萬100元 ③第四層: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日期: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金額:12萬元 111年6月22日、 提領4筆各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