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瑋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瑋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幸愉受騙而匯入被告新光商銀B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75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5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

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審金

訴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4號被 告 王瑋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A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B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宿、林幸愉、蕭琬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社會福利借貸的廣告,即加入LINE暱稱「社會福利小袁」之人為好友,對方說他們在香港有開公司,社會福利金就是模擬我們有在香港那邊生活,所以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看我們的身分文件,調查完後再決定可以領多少,伊提供4張提款卡就能領75萬港幣,伊便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收件人「林*龍」之人云云。 2 告訴人張宿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新光商銀B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張宿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3 告訴人林幸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新光商銀B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林幸愉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4 告訴人蕭琬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蕭琬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張宿、林幸愉、蕭琬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張宿、林幸愉、蕭琬娟之事實。 6 新光商銀、中小企銀、中華郵政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新光商銀A帳戶、新光商銀B帳戶、中小企銀、中華郵政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新光商銀B帳戶、中華郵政等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社會福利申請」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文暨統一超商ibon機台警語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瑋聰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臉書瀏覽貸款結識LINE暱稱「社會福利申請」之人,對方要求先寄金融卡與密碼,並可獲取新臺幣50萬元之社會福利等語,致令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全部4張提款卡可以領75萬元港幣,我不認識對方,對方在電話中指示我用IBON操作,就有收件人了等語,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祍會福利小袁」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張宿 是 114年5月14日 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詐騙手法,張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8時05分許 5萬元 新光商銀B帳戶 2 林幸愉 是 114年5月14日 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詐騙手法,使林幸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8時08分許 5萬元 新光商銀B帳戶 3 蕭琬娟 是 114年5月14日 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使蕭琬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5月14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