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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金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金額欄「50000元」、「50000元」,應更正為「49985元」、「49985元」,犯罪事實欄「大平區」,應更正為「太平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3日儲字第1140074211號函附交易明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至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2號被 告 彭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蓮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等3張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詩雯、王玟富、高念慈、林家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的LINE於114年5月27日突然有一名叫「廖雅卿」之人的帳號出現,對方主動問要否辦信貸,即開始講述貸款程序,後來對方說申請貸款沒通過,並說線下包裝的方式辦理貸款,需要寄送伊的金融卡來領申辦的貸款撥款時使用等語,伊即依對方指示前往7-11超商,並將持有之3張金融卡裝成一個包裹,寄去哪裡、收件人是誰伊均不清楚,後來伊在LINE上告知對方密碼,伊不知道「廖雅卿」之人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云云。 2 告訴人李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元大商銀等2個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李詩雯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3 告訴人王玟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王玟富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4 告訴人高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高念慈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5 告訴人林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林家倩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6 告訴人李詩雯、王玟富、高念慈、林家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李詩雯、王玟富、高念慈、林家倩之事實。 7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元大商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元大商銀等3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元大商銀等3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與「廖雅卿」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文暨統一超商ibon機台警語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金蓮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貸款,有一名「廖雅卿」之人剛好加伊的LINE成為好友,對方說能幫伊在銀行做包裝,但表示要把錢存到銀行帳戶,這樣看起來比較漂亮,銀行才會借比較多錢給伊,伊即把名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於LINE上傳送密碼予「廖雅卿」之人,後來伊有打電話給理財公司,他們經理說伊被騙了,他們的確有「廖雅卿」這個人,但這個人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是別人拿廖雅卿的名片騙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原本要貸款,「廖雅卿」之人說能幫伊的銀行做包裝,但伊不知道對方如何幫伊裝銀行帳戶,對方說要幫伊把錢存到銀行帳戶,這看起來比較漂亮,銀行才會借比較多錢給伊,而且伊裡面沒有錢,別人沒辦法領,人家要存錢,伊怎麼知道誰要寄錢給伊等語,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詩雯 是 114年6月1日 於網路使用賣貨便,加入假客服操作網銀認證,使被害人李詩雯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6月1日14時43分 (2)114年6月1日14時48分 (3)114年6月1日15時30分 (4)114年6月1日16時02分 (5)114年6月1日16時0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29,985元 (4)49,985元 (5)49,981元 (1)(2)(3)均 臺銀帳戶 (4)(5)均 元大商銀帳戶 2 王玟富 是 114年6月1日 於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對方誆稱要使用賣貨便,加入假客服操作網銀認證,使被害人王玟富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6月1日15時30分 (2)114年6月1日15時34分 (1)9,977元 (2)9,971元 臺銀帳戶 3 高念慈 是 114年6月1日 於網路購買商品,對方誆稱要使用賣貨便,加入假客服操作網銀認證,使被害人高念慈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6月1日13時25分 (2)114年6月1日13時28分 (3)114年6月1日14時04分 (4)114年6月1日14時05分 (1)29,985元 (2)9,998元 (3)49,985元 (4)10,25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林家倩 是 1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間 於網路販賣材料,對方誆稱要使用賣貨便,加入假客服操作網銀認證,使被害人林家倩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16時12分 49,985元 元大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