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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原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國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國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9號被 告 徐國原

送達地址:金門○○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陳奕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奕帆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帆、徐昭閔、李彥均、呂瑞婷、高泓毅、高唯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及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不見了,我把郵局、中信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個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在113年12月有搬家,搬家過程有遺失一個放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的小包包,是後來手機跳出中信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的訊息,我才發現小包包不見了,就趕快掛失提款卡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奕帆、徐昭閔、李彥均、呂瑞婷、高泓毅、高唯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等於匯款入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再者,觀諸被告郵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高唯禎、徐昭閔匯入遭詐款款前,郵局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元、中信帳戶無餘額款項,此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通常是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等情無異。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提出之健保卡上貼有於111年4月18日等施打新冠疫苗之貼紙,有被告健保卡照片在卷可佐,與被告辯稱113年12月搬家時健保卡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等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奕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Liu XinRan」帳號聯絡陳奕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出售商品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1日20時37分許 4萬9,983元 2 李彥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Dcard暱稱「4個橘子」帳號聯絡李彥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出售商品云云,致李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0時5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12日0時8分許 1萬元 3 徐昭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徐昭閔之同事,以LINE暱稱「NRT Robert郭俊廷」帳號聯絡徐昭閔,佯稱: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徐昭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1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1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4 呂瑞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Alison M」帳號聯絡呂瑞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出售商品云云,致呂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 1萬17元 中信帳戶 5 高泓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賣家,以LINE暱稱「Kevin」帳號聯絡高泓毅,佯稱:可出售商品云云,致高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6 高唯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楊文睿」帳號聯絡高唯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出售商品云云,致高唯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