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桂枝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桂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6月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月4日」、編號8「匯款時間」欄「23時0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02分」;並補充「被告蔡桂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農會、一銀、國泰世華、新光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10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訊問其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否為認罪答辯,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仍寬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6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10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7至78、105至106、151至153頁),其餘告訴人或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7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2、6、7所示之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未獲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及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己身所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6帳戶款項,其

中部分款項已遭提領,並扣除各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本案台新、農會及國泰世華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116元、1063元、867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則該等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等,仍留存於各該帳戶內,有上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49頁)。

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各該帳戶之申辦人,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洗錢財物(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6元 2 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6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67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38號被 告 蔡桂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內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6張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附表所列之人查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佳蓉、陳韋伶、李佳玲、范舜貽、陳嫚淳、李漢宗、林佳伶、郭姵綺、陳姿穎、李坤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枝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歐洲帳戶,會有20%以上的獲利,每多提供一個帳戶就多新臺幣10萬元,我有一直問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對方說她離婚帶二個孩子來取信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汪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汪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汪佳蓉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陳韋伶有因被 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 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韋伶有因被詐欺而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佳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第一層帳戶(即陳韋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蔡貴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有因被詐欺而以其一卡通帳號匯款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至左列第二層本件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舜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范舜貽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范舜貽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嫚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嫚淳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嫚淳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漢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漢宗匯款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漢宗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佳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佳伶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郭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姵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姵綺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姿穎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坤城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坤城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2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簽署之合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汪佳蓉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6時57分許,透過Dcard佯稱為買家,要求由速配通交易,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遭轉匯。 ①114年6月4日 23時53分 ②114年6月4日 23時54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82元 蔡桂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4年6月5日 00時00分 ④114年6月5日 00時01分 ③4萬9,982 ④4萬9,981 蔡桂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韋伶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4時許,透過Dcard佯稱為買家,要求由綠界(ECPay)交易,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以下操作:①至APP STORE 下載 「一卡通iPASS MONEY」並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密碼設定為其生日,後轉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②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①114年6月4日 19時31分 ②114年6月4日 19時33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048元 蔡桂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4年6月4日 19時56分 ④114年6月4日 19時58分 ③4萬9,985元 ④3萬7,085元 蔡桂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玲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9時21分許,透過Dcard佯稱為買家,要求由PC HOME交易,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4日 23時55分 4萬9,985元 陳韋伶申設之ipass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於114年6月5日00時00分,再轉匯4萬9,970元至蔡桂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 4 FAUN SHUN YI(中文名:范舜貽,下同)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9時14分許,透過Dcard佯稱為買家,要求由PC HOME交易,因未簽署託運條款,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4日 20時42分 ②114年6月4日 20時44分 ③114年6月4日 20時51分 ④114年6月5日 21時01分 ①5萬4,083元 ②1萬5,999元 ③3萬0,960元 ④4萬8,985元 蔡桂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嫚淳 (提告) 於114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佯稱可在健雅基金會申請補助,惟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補助款無法匯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4日 20時15分 ②114年6月4日 20時16分 ③114年6月5日 21時00分 ④114年6月5日 21時03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4萬元 蔡桂枝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漢宗 (提告) 於114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佯稱可申請健康檢查基金,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無法匯入,需認證費及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4日 20時09分 1萬2,000元 蔡桂枝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佳伶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7時53分許前,透過Threads佯稱為買家,要求由綠界Pay交易,因其未綁定帳戶,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4日 17時53分 ②114年6月4日 17時55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蔡桂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4年6月4日 18時31分 ③4萬9,985元 蔡桂枝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郭姵綺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8時24分許,透過Dcard佯稱為買家,要求由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交易,因其未綁定帳戶,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4日 20時00分 ②114年6月4日 23時02分 ①4萬3,998元 ②8,098元 蔡桂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姿穎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5時28分許,透過Dcard佯稱為買家,要求由速配快遞交易,因其未簽署託運條款,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遭轉匯。 114年6月4日 18時39分 1萬6,985元 蔡桂枝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坤城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致電李坤城佯稱為網路精品商店,因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4日 19時02分 3萬4,123元 蔡桂枝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