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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鈺嘉

郭佳宜

賴建廷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A09】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A08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A08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⒌本件被告A08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交查卷

第191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A08「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A08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A08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A091次提供前揭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A04、A06、A53人恐嚇取財,觸犯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2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9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42頁)記載相符,公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A09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等情,已然可認檢察官對A09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A09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A09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A09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A07、A08分別已著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A07、A09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被告A08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利用於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被告A08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9所犯造成告訴人A06、A5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A07、A08所犯部分,告訴人A04雖遭恐嚇,然未實際匯出款項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A07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A09、A08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A09、A08之前科素行(A09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被告A07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A07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先生,需扶養奶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A08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先生,待產中且需扶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③A09為國中畢業,職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A09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A08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A08、A09因本案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被告2人並已將該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是被告2人已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A07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A07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難認被告A07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A07、A09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被告A08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恐嚇取財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提款卡、門號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被 告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A07、A

08、A09均明知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又金融帳戶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0日11時54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下稱A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

㈡A08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

8日16時26分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旁之廟宇,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俊孝」(實際年籍不詳),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㈢A09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於110年9月30日偕同「光頭」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線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詳門市,依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臺灣大哥大,下稱B門號)及其餘9門不詳號碼之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即將上開10門門號之預付卡交由「光頭」,並取得對價合計2,000元。

㈣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金融帳戶等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通話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A04,對其恫稱抓到其放飛之鴿子,必須依指示匯款,才會將鴿子釋放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4,致A04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各匯款1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因而未遂。嗣經A04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A門號為伊申設之事實。 2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8有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劉俊孝」,並取得2,000元對價,亦坦承犯罪之事實。 3 被告A09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9有交付包含B門號等10張預付卡予「光頭」,並取得2,000元對價,亦坦承犯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中信帳戶為被告A08所有,且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造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同案被告NGUYEN NGOC SON之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農會帳戶為被告NGUYEN NGOC SON所有,且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⑴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⑶被害人之門號(門號詳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⑴A門號為被告A07110年8月2日所申設,而被害人之門號於113年4月10日,有11次A門號之來電紀錄之事實。 ⑵B門號為被告A09110年9月30日所申設,而該門號於113年5月8日11時許,與被害人之門號有通話紀錄,而本案門號發話基地臺位置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被告A07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㈠被告A07先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當時把A門號借給同樣跑foodp

anda熊貓外送之同業使用,當時我生病斷斷續續出院,所以才委託1對情侶幫伊接單等語;而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113年4、5月時我帶我阿嬤張麗花去臺南新營醫院回診,當時有1個男生在醫院圓環停車場跟我借A門號2次,說有緊急事情要處理,而該男生他打電話之位置都在視線範圍內,第一次借完之後我發現他把通話紀錄都刪除了,而該男生借完之後又跑來跟我借第2次,我又借給他,之後他又要跟我借第3次,我又不肯了等語。然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與被告A07確認通話次數後,被告A07又改稱:我跟我兒子鄭○霖(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不知道誰住院時,我有把手機給1對情侶幫我跑外送,我當時都在病房把手機交給他們,他們再把手機拿到病房還給我,但foodpanda的紀錄都不見了,我也沒有留存跟那對情侶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被告A07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之前還有委託1位大姊曾秀鑫跑,但她電話號碼也不見了,LINE的內容也刪除了,我忘記我於113年4月10日到底是委託誰跑的等語,則被告A07所辯,實有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之情。

㈡被告A07雖於偵查之初辯稱其在臺南新營醫院有將本案門號借

給不詳之男生,然觀諸被害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使用之門號於113年4月10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長達3個半小時之期間,均有來自A門號之「受話」紀錄(次數共11次),而被告A07於偵查中所辯:對方只有借一下下、只有借2次、借用地點都在醫院圓環停車場、對方都在其視線範圍內等辯詞,依常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又被告A07雖稱其本人或其子住院時,有將A門號借用給一對

情侶作為跑外送之用,然參諸被告A07、其子鄭○霖個人就醫紀錄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被告A07、鄭○霖於113年4月10日並無就診或住院紀錄,又被告A07於偵查末雖又再次更改辯詞,陳稱其也有將A門號交予「曾秀鑫」之人代跑外送,然被告A07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㈣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個人資料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有有看護、物流公司推高機手、外送員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A07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得憑己之力謀生之人,且被告A07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刑事案件,雖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A07歷經該次偵查經驗,理應對個人資料保護之重要性有所警惕,而依被告A07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個人資料之重要性,應能預見將其個人資料隨意交由陌生人,即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疑慮,被告A07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上開被告A07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7、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8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8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A09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A09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7、A08、A09分別以幫助洗錢、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8、A09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通話日期 擄鴿集團使用之門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準)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0日 A07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門號) 113年4月10日13時43分許 1元 NGUYEN NGOC SON(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8日 A09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門號) 113年5月8日16時26分許 1元 A08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偕同「光頭」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線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詳門市,依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餘9門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即將上開10門門號之預付卡交由「光頭」,取得對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通話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對其等恫稱抓到其放飛之鴿子,必須依指示匯款,始會將鴿子釋放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5、A06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綽號「光頭」之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A06因遭擄鴿恐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5因遭擄鴿恐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德偉)、提領影像等 證人李德偉負責提領擄鴿勒贖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懋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懋億)等 證人李德偉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人頭卡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俊明有賣門號人頭卡之事實。 7 證人林璨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璨鴻有賣門號人頭卡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9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恐嚇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雙向通聯紀錄表 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門號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理中(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交付同一門號予擄鴿勒贖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通話日期 擄鴿集團使用之門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帳戶部分另案偵辦) 1 A06 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至11時28分許 A09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DINH VAN DIEU(殅文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5 113年5月2日11時58分至13時30分許 A09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日13時19分許 9050元 DINH VAN DIEU(殅文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