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雖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詳後述),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尤美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無再適用上開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及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未再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04號被 告 尤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婷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家庭代工」社團求職,因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順包裝企業社-陳思潔」(下稱「陳思潔」)之人,「陳思潔」以補助材料費及新人津貼為由,要求尤美婷提供帳戶金融卡,並聲稱每個帳戶可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尤美婷與「陳思潔」未曾見面,不知其真實身分,與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對於「陳思潔」所言亦有所懷疑,然因「陳思潔」保證合法且為賺取補助金,雖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詳後述),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思潔」之指示,於114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晉豐門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三信及郵局帳戶)與其子林伯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長元門市,並以LINE告知「陳思潔」金融卡密碼;「陳思潔」嗣僅匯款2000元予尤美婷。尤美婷寄出之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嗣遭不詳之人領取,而流入蔡昀霖等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95號案件偵辦)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掌握。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陳易均、林資庭、杜婉瑜、林依慧、譚永鈺及陳威穎行騙,致使陳易均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尤美婷土銀、郵局及三信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繳。陳易均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易均等6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陳思潔」指示寄出其與林伯軒所申辦之土銀帳戶等5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事後獲得匯款2000元。 2.然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陳思潔」說有材料費補助及新人優惠津貼,伊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1.告訴人陳易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易均等6人手機旋轉拍賣、臉書、Threads、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易均等6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土銀、三信及郵局帳戶之經過。 3 被告土銀、郵局及三信帳戶與林伯軒台新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61至P79) 1.被告所寄出之5個帳戶基本資料。 2.告訴人陳易均等6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土銀、三信及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於入帳後立即遭提領一空。 4 1.被告手機臉書及LINE與「陳思潔」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郵局、三信及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95至P99) 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陳思潔」以提供材料費補助金及新人津貼等理由慫恿,因而寄出土銀帳戶等5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98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告所寄出之林伯軒台新帳戶流入蔡昀霖等人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掌握,並持以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陳思潔」,遭詐欺集團用於對告訴人陳易均等6人行騙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予更正)。被告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獲取補助金始有此等行為,並提出手機臉書及LINE與「陳思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業如前述。被告確有與「陳思潔」討論家庭代工及補助相關事宜,並無行騙告訴人陳易均等6人或洗錢相關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屬偽造或事後製作,尚非不可採信。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及帳號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及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帳戶及帳號漸為不易,轉型以求職、貸款廣告或假裝男女交往等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及帳號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輕率提供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1 陳易均(告訴) 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賣家陳易均配合處理買家帳戶凍結問題 114年5月20日21時12分 31123 尤美婷土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照片(P143) 2 林資庭(告訴) 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賣家林資庭配合處理買家帳戶凍結問題 114年5月20日21時24分 29987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177) 3 杜婉瑜(告訴) 假冒網路平台Threads買家及便利配客服人員,詐稱欲向賣家杜婉瑜購買演唱會門票及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 114年5月20日22時07分 49987 尤美婷郵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照片(P221) 114年5月20日22時09分 49988 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照片(P221) 4 林依慧(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向賣家林依慧購買演唱會門票,希望在Tixe bay平台交易,要求依照指示操作 114年5月20日22時40分 11000 尤美婷三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P285) 5 譚永鈺(告訴) 在臉書向譚永鈺折讓演唱會門票,復以訂單失效為由,要求依照指示操作 114年5月20日22時51分 5280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311) 114年5月20日23時07分 5280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311) 6 陳威穎(告訴) 假冒網路電商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買家陳威穎詐稱系統錯誤訂單多一筆,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 114年5月21日01時02分 12985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P39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