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惠彰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惠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徐惠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1頁),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惠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刀條例、妨害秩
序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所陳報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審金簡卷第1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6號被 告 徐惠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彰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市,交寄予不詳身分暱稱「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惠彰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毓敏、杜孟翰、林泓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惠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靜靜」之人,「靜靜」說要將財產移轉至臺灣,需要多張提款卡處理,故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靜靜」,後來伊發現異常就補辦卡片,之後就找不到「靜靜」,伊補辦時順便領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自行花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靜靜」之任何對話資料佐證其說。 2 告訴人李毓敏、杜孟翰、林泓楸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毓敏、杜孟翰、林泓楸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毓敏、杜孟翰、林泓楸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因網友暱稱「靜靜」借用而提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稱因網友「靜靜」借用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網友「靜靜」,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是「靜靜」主動加我LINE,伊與「靜靜」認識約2個多月後將提款卡寄給他,伊沒辦法找到「靜靜」,除了LINE聯絡,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不知「靜靜」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定被告與「靜靜」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又被告自承沒有拿到好處只是為了幫他,不知「靜靜」怎麼讓帳戶有錢,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前揭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李毓敏等3人,並於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表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毓敏 113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6時34分許 10萬元 2 杜孟翰 113年5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23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7日23時17分許 7萬元 3 林泓楸 113年5月間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6月19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