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倩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
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需扶養年邁之父母及2名就讀大學子女,罹患腦部腫瘤及精神疾病,為特殊境遇家庭,經濟狀況已無法生活,需向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3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經認定如前,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47號被 告 潘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倩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以附表所示詐欺理由訛詐蕭亦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潘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倩如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蕭亦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亦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倩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伊收到「廖先生」的貸款簡訊後,打電話過去借錢,對方叫伊加「王小東」的LINE,伊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因為伊被他們暴力討債,對方說借我4萬,伊要還他6萬。一天還2000,還30天,伊分別於5月、8月向他們借款,拿現金;伊從事旅遊業,伊去刷(存摺)的時候才知道有錢進來,以為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是客人匯進來的旅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亦茹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亦茹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蕭亦茹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倩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因借錢,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節僅提供本票2紙,未提供其他與「廖先生」或「王小東」借款交易資料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復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是分別於5月、8月向「廖先生」借款,而且是取得現金,4月時跟另一組貸款公司借錢,跟「廖先生」無關,並以其經手術完後,對於事情前後不太清楚等詞推託,故被告上開辯稱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不明5萬元款項進來,你知道嗎?)我去刷的時候才知道,我以為是客人的旅費進來。(你有跟客人核對帳務?)沒有核。(有無證據證明上開客人旅費的交易對話紀錄?)沒有跟客人有對話紀錄。沒有客人跟我問有無收到5萬元。(5萬進入你銀行帳戶後,是你提領走的?)我領走等語。是被告表示刷(存摺)的時候才知道有款項進來,且未有被告所稱的客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旅費,而被害人分別於114年4月30日18時59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前開款項隨即於同日19時7分許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若非係經詐欺集團通知有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如何能如此恰巧地於款項匯入6分鐘後,隨即提領款項,該6分鐘時間為詐騙集團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再通知被告提領之合理期間。又若有不明款項匯入帳戶,一般人必定查詢款項來源,且若為被告所稱是客人所支付之旅費,衡諸常情,客人會向被告確認支付之款項是否有收到,復被告無法提出客人下單或與客人交易之任何相關證據,被告所述實難採信。
(三)參以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於帳戶異常時掛失止付,當恐其用以詐騙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無法掌控或不明來源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應係由被告同意使用並協助提款,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邏輯不通,均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1 蕭亦茹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30日18時59分許,5萬元 114年4月30日19時7分許,10萬元 114年4月30日19時1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