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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重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八號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一)於民國114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48之1統一超商陝西門市,使用交貨便寄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邱邱」之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二)於114年3月13日10時許,在上述統一超商陝西門市,使用交貨便寄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微」之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上開之人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案經廖素珍、鄭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素珍、鄭惠雯、被害人蔡奇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四)本案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小微」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郵局帳戶及台銀帳戶寄給「邱邱」,中國信託帳戶寄給「小微」,他們都是伊分別找到的人等語,故被告於二次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帳戶與不同暱稱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各次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認為我也是被害,我當時有去報案,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素珍、鄭惠雯及被害人蔡奇青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上載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至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辦之下列帳戶 1 蔡奇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群組可獲得台灣彩券明牌博取獲利云云,致蔡奇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1時23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2 廖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廖素珍之朋友佯稱:急需用錢,需匯款幫助云云,致廖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17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鄭惠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鄭惠雯之朋友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鄭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18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