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東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4年3月14日10時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3月14日9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0時7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4年3月14日12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4日13時7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東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 告 蔡東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伯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虛擬帳戶)後,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綁定上開禾亞虛擬帳戶並開通新光帳戶網路銀行,於114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將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茂霖、王心桃、巫健吉、吳沈瑞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茂霖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心桃、巫健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新光帳戶約定禾亞虛擬帳戶帳號,並將新光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心桃、巫健吉、被害人林茂霖、吳沈瑞美於警詢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王心桃等4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王心桃等4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②被告禾亞虛擬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①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禾亞虛擬帳戶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新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王心桃等4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後,旋遭轉入禾亞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東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訊息,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因為新光帳戶很久沒用,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且要我去約定遠東帳戶(即禾亞虛擬帳戶),之後轉帳比較方便,並依指示提供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以前詞置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中租、手機及勞保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顯非一般合法貸款流程,且被告明確知悉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仍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將上開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取得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辦虛擬帳戶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茂霖 ( 不提告) 114年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YYZQ-Pro」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4日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35萬元 蔡東伯新光帳戶 2 王心桃 (提告) 114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YYZQ-Pro」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3 巫健吉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天欲PLUS」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4日12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3萬元 4 吳沈瑞美(未提告,僅有電話訪談紀錄) 114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9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14年3月13日9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