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筱萍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線參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參張、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蘇姓等被害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蘇姓、高姓、劉姓、陳姓、洪姓、盧姓、康姓、簡姓、徐姓、牟姓、張姓、蔣姓、徐姓等24位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其名下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組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本案3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騙本案24位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施用詐術,惟結果未發生,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門號,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誠屬不當,所幸本案被害人均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受騙;暨衡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坦誠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3門號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月繳費通知3張、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偵卷第134頁)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27號被 告 王筱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萍可預見申辦電信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電信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電信門號為工具,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提供其名下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組門號(下稱系爭3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筱萍提供之系爭3門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透過系爭3門號撥打電話與林姓、蕭姓、葉姓、蘇姓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中華電信等人員,有不法份子假冒渠等名義辦理相關業務或門號遭人盜用、有大量發送簡訊之情事等語,以此等方式著手施用詐術,幸因渠等察覺而未受騙,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4年9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筱萍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0號居所實施搜索,扣得系爭3門號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繳費通知3張、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系爭3門號通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系爭3門號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繳費通知3張、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