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妤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06、41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芯妤幫助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9行「113年」均更正為「114年」、第20行至第21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編號3第一筆所示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及證據增列「被告林芯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編號3第一筆所示匯入之款項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一筆所示之告訴人莊育葦匯款金額之一部,然既已提領或轉出該告訴人莊育葦匯款金額其餘部分,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無礙於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既遂之認定。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鄭薏涵、戴宏蓉、莊育葦、蔡倇瑈、吳芳秀、蔡懿婷、張鴻文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全部達成調解或和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法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8萬5,107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7006卷第41頁至第4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從事詐欺行為
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案郵局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郵局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法(新臺幣)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薏涵4萬9,982元。 給付方法: 被告同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2元返還予告訴人鄭薏涵(應待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鄭薏涵向法院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若無法發還或上開帳戶金額不足時,被告仍應負全額或不足額之金額予告訴人鄭薏涵。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戴宏蓉1萬5,012元。 給付方法: 被告同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5,012元返還予告訴人戴宏蓉(應待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戴宏蓉向法院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若無法發還或上開帳戶金額不足時,被告仍應負全額或不足額之金額予告訴人戴宏蓉。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育葦2萬17元。 給付方法: 1.被告同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17元返還予告訴人莊育葦(應待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莊育葦向法院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若無法發還或上開帳戶金額不足時,被告仍應負全額或不足額之金額予告訴人莊育葦。 2.除上開款項外,被告另同意賠償告訴人莊育葦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莊育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倇瑈8,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芳秀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懿婷4萬元。 給付方法: 1.自115年2月起至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2.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張鴻文8,4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張鴻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最後一期匯款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6號
被 告 林芯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妤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均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2日1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品均兒」之人,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鄭薏涵等7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薏涵、戴宏蓉、莊育葦、蔡倇瑈、吳芳秀、蔡懿婷、張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芯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均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品均兒」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申請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有額度限制,所以要寄3張提款卡,又要我登出網路銀行,他說確定可以領出錢後,就會將提款寄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鄭薏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鄭薏涵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23日16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戴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戴宏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23日16時9分匯款15,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育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莊育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114年5月23日16時3分匯款20,01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同日16時1分匯款25,016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倇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蔡倇瑈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23日17時8分許匯款10,02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吳芳秀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23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蔡懿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23日16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張鴻文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23日16時53分許匯款27,99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信資產管理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鄭薏涵、戴宏蓉、莊育葦、蔡倇瑈、吳芳秀、蔡懿婷、張鴻文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芯妤固以前詞置辯,惟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經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與「品均兒」之對話紀錄,被告既不知悉「品均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與「品均兒」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品均兒」,過程中縱有懷疑,也未有任何與「品均兒」以外之人查證之舉,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教提款卡寄出後即無法控制我的提款卡如何使用,並依指示登出我的網路銀行後,我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帳戶如何使用等語,是被告顯見知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將無法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仍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 人頭帳戶 1 鄭薏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鄭薏涵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告訴人開通交貨便賣家功能,後以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需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鄭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4分許 49,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宏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戴宏蓉佯稱欲購買其Dcard上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告訴人開通賣貨便賣家功能,後以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需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戴宏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9分許 15,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育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上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告訴人莊育葦見狀登錄後,經告知中獎,然須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認證費等語,告訴人莊育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3分許 20,0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 16時1分許 25,016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蔡倇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蔡倇瑈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賣之門票,要求告訴人開通交貨便賣家功能,後以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需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蔡倇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7時8分許 10,022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吳芳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吳芳秀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賣之吊飾,要求告訴人開通全家好賣+功能,後以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需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吳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56分許 20,0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蔡懿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上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告訴人蔡懿婷見狀登錄後,經告知中獎,然須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等語,告訴人蔡懿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41分許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鴻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張鴻文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順豐速運,後以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署託運條例並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張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53分許 27,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