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鵬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駿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臺灣大道4段85號」應更正為「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859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駿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卓仕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
本案帳戶供做人頭帳戶使用,復協助提領不法所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中國信託存摺1本,均為被告黃駿鵬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646,061元業經扣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7頁),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29號被 告 黃駿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鵬之友人卓仕安(另由警方偵辦)於民國114年7月間,唆使黃駿鵬提供金融帳戶供卓仕安收取賭博網站資金之用,卓仕安並承諾每個帳戶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駿鵬為賺取報酬,於114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智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將來及LINE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卓仕安及與卓仕安一同前往該店、外號「哥哥」之不詳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卓仕安上開3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後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及頻繁交易紀錄(尚查無與詐欺受騙款項有關)。卓仕安嗣於114年8月5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智店,交付報酬2萬元予黃駿鵬。卓仕安於114年9月1日,將黃駿鵬中信帳戶存摺交還予黃駿鵬,要求黃駿鵬臨櫃從該帳戶提領42萬元,再交付予卓仕安,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黃駿鵬明知該帳戶內資金與賭博犯罪有關,仍與卓仕安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道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以裝修房屋為由,並出示裝潢單據,欲臨櫃提領42萬元時,經該行行員高廷宜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處理。警方抵達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卓仕安,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黃駿鵬持有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用於與卓仕安聯絡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黃駿鵬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黃駿鵬復於同日18時11分,從中信帳戶提領該帳戶全部餘額64萬6061元,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黃駿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高廷宜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中信、將來及LINE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移至第22條。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詳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卓仕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扣案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現金64萬6061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