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曜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曜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曜勛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曜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許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故意本案相同犯罪,且審酌其前科素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偵卷第181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黃百吟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既陳稱已交付如附表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觀之各該帳戶匯入及提領情形,亦可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款項,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83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809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80號被 告 蔡曜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依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6日22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臺灣銀行旁之空地,將其申設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LINE以「博奕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黃百吟,並慫恿黃百吟前往假投資網站「JE娛樂城、8方娛樂城」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百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2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蔡曜勛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百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百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曜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順」之人之事實。 2.惟仍辯稱:伊在113年年底有借給一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對方跟伊表示,因其自身稍微有被通緝,卡到案子,金融帳戶出問題,所以想跟伊借用帳戶,對方有說要借用伊帳戶去做博弈賭資交易匯款用,但伊無獲利也無代價,單純幫忙朋友云云。 2 告訴人黃百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3 本案臺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左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 2.被告曾因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但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再則,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透過一位朋友的姪子認識「阿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順」說他在做博奕,要跟伊借帳戶用來匯款賭博的錢等語,質之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明知「阿順」之人係從事博奕之非法行為,仍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阿順」之人,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