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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翊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12時52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某時」、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20日16時43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位中「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翊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鐘雪文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多次提領告訴人鐘雪文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告訴人鐘雪文多次匯款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6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均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鐘雪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870元完畢,另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試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被 告 廖翊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在其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居所,以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傢豪、邱逸人、鐘雪文、LAI QIAN YU(中文姓名:賴芊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翊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的平台上看到借用他人帳戶,幫他們客戶減稅的工作,伊才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羅傢豪、邱逸人、鐘雪文、賴芊豫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其等報案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羅傢豪、邱逸人、鐘雪文、賴芊豫均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傢豪、邱逸人、鐘雪文、賴芊豫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且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傢豪 (提告) 113年9月22日12時許起 佯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轉帳測試 113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 8萬1202元 2 邱逸人 (提告) 113年9月20日12時許 佯為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認證 113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 2萬9983元 3 鐘雪文 (提告) 113年9月22日2時27分許 佯為網路買家、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匯款認證 113年9月22日13時12分許、16分許 4萬9900元、 1萬元 113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20分許 2870元、 100元 4 賴芊豫 (提告) 113年9月22日11時2分許 佯為網路買家、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匯款認證 113年9月22日15時34分許 2萬6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