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23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趙振揚」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見審金訴卷第113頁),未能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就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審金訴卷第118頁),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3月1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3至126頁,審金訴卷第120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公園當清潔工、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前科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5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之新臺幣49,985元,為洗錢行為之
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13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11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30588號被 告 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振揚」(音譯)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25日前之某時點,在「趙振揚」位在沙鹿區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統一身分證正本,交付與「趙振揚」,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5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所有郵局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身分證,交付與「趙振揚」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報案紀錄、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遭詐騙,於113年8月25日15時49分,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將郵局帳戶借給認識1、2個月之友人「趙振揚」,伊不知道對方借帳戶用途云云。經查,被告僅認識對方1、2個月,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亦不清楚「趙振揚」借用帳戶之目的,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