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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刪除「被告詹凱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蝦皮帳戶資料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又將持有告訴人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8,162元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事後業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偵訊時供稱2,000元是每個月要給我的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之8,16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7頁),考量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凱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99號被 告 詹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詹凱翔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以收受代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00000000」(下稱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使用,迨有菁鼎選公司有應收帳款匯入蝦皮帳戶所綁定之詹凱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凱翔需將該款項歸還予菁鼎選公司;(二)嗣於113年7月29日,該菁鼎選公司有應收帳款8162元匯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詹凱翔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816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領出,侵占入己,未歸還菁鼎選公司,該菁鼎選公司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委由張又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詹凱翔於上開時間,將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菁鼎選公司。 2 告訴代理人張又文警詢之指證 菁鼎選公司租用上開蝦皮帳戶 3 合作託管協議書 (第27頁) 菁鼎選公司租用上開蝦皮帳戶 4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蝦皮公司113年8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9026S號函 (第43-5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將修正後第22條規定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第22條規定僅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收受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被告所為核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