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潘益利、蕭佑瑀、陳士羢、單仁甫及張慧君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於事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將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7-89頁、金簡卷第43-46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潘益利、蕭佑瑀、陳士羢、單仁甫及張慧君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取得虛擬貨幣轉交予他人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30號被 告 黃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張玉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分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空軍一號客運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永源」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佑瑀、潘益利、郭振宇、翁文祥、陳士羢、王鈺理、張慧君、李曼筠委任朱建鑫、李素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想要賣靈骨塔塔位,而跟業務員「陳冠諺」聯繫,並找到買家「劉永源」,「劉永源」即稱因為伊們的交易金額過大,需先製作帳戶金流,以避免銀行端懷疑款項來源,所以要求伊提供金融卡製作帳戶金流,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但伊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供佐證等語。 2 證人張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索取國泰B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蕭佑瑀、潘益利、郭振宇、翁文祥、陳士羢、王鈺理、張慧君、李素雲、告訴代理人朱建鑫、被害人單仁甫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倉庫租用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佑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之帳號,向蕭佑瑀佯稱先支付審核費及減肥材料費用,通過審核後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潘益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間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潘益利,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帳號,向潘益利佯稱註冊個人商店並儲值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郭振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資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蔓琪」之帳號,向郭振宇佯稱在「金山德聚」網頁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國泰B帳戶 114年4月8日15時1分許 5萬元 4 翁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間20時34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翁文祥,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敏敏」之帳號,向翁文祥佯稱註冊個人商店平臺並儲值金額,即可賺取13%傭金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9日9時21分許 2萬元 國泰A帳戶 5 陳士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暄」之帳號,向陳士羢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福報無邊」,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9日9時41分許 12萬8000元 國泰B帳戶 6 王鈺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家錦」之帳號結識王鈺理,向其佯稱欲共同捐款資助弱勢族群,惟須先墊付一成服務費予慈善機構負責人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7萬元 國泰A帳戶 7 單仁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單仁甫,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omb」之帳號,向單仁甫佯稱在「國際黃金交易平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B帳戶 8 張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張慧君,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叫我林總」之帳號,向張慧君佯稱在「香港賽馬會」投資賽馬,保證不賠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9 李曼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間起,在臉書刊登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誠靜投資」投資股票資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愛」之帳號,向李曼筠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李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空拍機資訊,待李素雲主動連繫後,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之帳號,向李素雲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2時47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