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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捷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捷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蔡豐擇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捷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必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由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翔」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辦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後,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詎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2月前某日許,以LINE向蔡豐擇佯稱:可透過SGRC虛擬貨幣網址操作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豐擇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2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蔡捷伃旋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透過幣託交易所,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購買等值之USDT,再將該等USDT匯入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蔡捷伃因此自上開不詳之人獲得報酬1,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捷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豐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蔡豐擇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

、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捷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並提供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好,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應給付告訴人蔡豐擇86,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是就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