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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有關「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風界交易平台」之記載,應更正為「楓界交易平台」;並補充「被告廖述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4年11月4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0日、115年2月12日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1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場起身向到庭之被害人張丞甫、李杰霖致歉,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審金易卷第74至75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易卷第75至7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馬健智、林坤宗、鄧中文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已遭提領,並扣除被告交付該帳戶前之其內原有餘額2,227元,尚有新臺幣(下同)197,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197876元】未及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0日、115年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審金簡卷第3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且性質上屬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則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新光帳戶內剩餘款項10,494元,經通報圈存後,業已返

還予被害人白翊宏,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4日函在卷可憑(見審金簡卷第35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至其餘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款項,依本案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5頁,審金易卷第74頁),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4號被 告 廖述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美門市,寄出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述5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光龍門市,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茂棋」、「永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廖述昭心生懷疑,遂自行前往統一超商光龍門市領取本案5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徐茂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放裝有本案5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徐茂棋」、「永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健智、林坤宗、張丞甫、陳家樂、白翊宏、葉林英、吳宸宇、林暐崧、李杰霖、陳美蓮、陳庭甄、劉昆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健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馬健智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坤宗提供之交易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坤宗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鄧中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鄧中文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丞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丞甫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家樂因遭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白翊宏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白翊宏因遭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林英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林英因遭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宸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宸宇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宸宇因遭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暐崧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暐崧因遭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杰霖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杰霖因遭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蓮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軟體頁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陳美蓮因遭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庭甄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庭甄因遭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昆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昆諭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昆諭因遭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馬健智等12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健智等12人及被害人鄧中文均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提出之倉庫租用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徐茂棋」、「永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5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本案5帳戶提款卡,惟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

惟被告在交付本案5帳戶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僅依推論,遽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觀諸被告與「徐茂棋」、「永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徐茂棋」、「永源」分別佯為生基塔位之買賣仲介、財務經理,在被告於交出本案5帳戶之前,佯稱有業主欲購買被告所有之生基塔位,並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等節,足見被告辯稱遭欺騙始寄出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於發現疑遭詐騙後,隨即於114年4月2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遭詐騙集團人員以購買生基塔位為幌子,而被詐欺之情形,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健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陳曦芷」聯繫告訴人馬健智,將其加入LINE群組「所願皆所得G-17」,並向告訴人馬健智佯稱:可加入「靈蛇聚金計畫」,並操作BOHUA投資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馬健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5日10時12分許 ②114年3月25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坤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貼文,告訴人林坤宗觀覽後,遂加入LINE群組「玉汝於成M1」、LINE暱稱「眾德客服NO.168」為好友,由「眾德客服NO.168」向告訴人林坤宗佯稱:可使用「眾德投顧」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坤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鄧中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被害人鄧中文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向被害人鄧中文佯稱:可投資投信公司之專案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中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張丞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暱稱「Hoang Duy Kinh」向告訴人張丞甫佯稱:需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等語,復以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須配合驗證作業等語,致告訴人張丞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22時22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22時25分許 ①1,985元 ②2萬7,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陳家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23時55分許,以LINE假冒為告訴人陳家樂之舅舅,向告訴人陳家樂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陳家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白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某時,假冒網拍賣家,以臉書暱稱「Chan Liw」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風界交易平台(全伺服器買賣)」上刊登販賣虛擬道具貼文,告訴人白翊宏觀覽後,陷於錯誤,遂私訊對方購買虛擬道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0時6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3月28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3月28日0時26分許 ①5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9,5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7 葉林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0時0分許,以LINE暱稱「N張經緯姊姊.張妮妮」假冒為告訴人葉林英之好友,向告訴人葉林英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葉林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8 吳宸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暱稱「Mohan Panse」向告訴人吳宸宇佯稱:需使用8591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復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8591專屬客服」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才可以處理訂單被系統攔截之問題等語,致告訴人吳宸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22時20分許 1萬1,001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9 林暐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23時50分許,以LINE暱稱「N」假冒為告訴人林暐崧之好友,向告訴人林暐崧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林暐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0 李杰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暱稱「Lin Pin RU」、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杰霖佯稱:為開通統一超商藍新金流,須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杰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22時31分許 1萬5,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 陳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AEO Customer service」向告訴人陳美蓮佯稱:可使用「AEO」投資APP,投資泰達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2 陳庭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贈與愛心書廣告貼文,告訴人陳庭甄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程馨妤」、「唐佩君」為LINE好友,復由「程馨妤」將告訴人陳庭甄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技術學院」、「Iris學習交流學院」後,向告訴人陳庭甄佯稱:可使用「豐智慧」、「巨富達」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庭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 13 劉昆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以臉書暱稱「陳天峰」在臉書社團「DJI大疆空拍/二手買賣/全系大疆電池整修」上刊登販賣無人機貼文,告訴人劉昆諭觀覽後,陷於錯誤,遂私訊對方購買無人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5日14時3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