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諺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客服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犯罪,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之,使得賭博網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收取簽賭款項,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經營賭博網站者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對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相當助益,不僅助長他人投機風氣,並幫助經營賭博網站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述和解書存卷足佐,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賭博、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本案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10號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該賭博網站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架設上開「LEO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使用李宗諺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出彩金予賭客使用。嗣賭客周子濤於113年6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並由該賭博網站成員提轉周子濤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中將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GINA」使用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年初在網路手遊認識一個女網友「GINA」,她是香港來臺中教育大學的交換學生,我有跟她見過面,我不知道她本名,因為她要做網拍的相關工作,但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問我是否可以借給她帳戶,我基於信任,於113年4、5月間,就借給她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不確定有沒有給她網路銀行,我有陸陸續續跟她提將帳戶儘快還我,但她一直沒有還我;因為我已刪除遊戲、SKYPE已退出臺灣市場,所以無法提供我與「GINA」的對話記錄等語。 2 證人周子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周子濤於「LEO娛樂城」下注,並轉帳儲值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金之事實。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證人周子濤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發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告發人周子濤於警詢時指稱:我約於113年5月1日在手機下載「LEO娛樂城」APP開始遊玩,過程中我陸續儲值,於5月底左右遊戲更新過後,我就一直沒辦法贏錢,嘗試出金也沒辦法出金,後來朋友聽到我的情況,告知我應該是被詐騙等語,是告發人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在「LEO娛樂城」下注簽賭,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告發人係評估風險後方決定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自不能因嗣後未獲利,即遽認該賭博網站成員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發人交付財物,自難僅以告發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