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以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係重要個人資料,可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含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之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後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下稱本案身分證件資料)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身分證件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申辦數位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身分證件資料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位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進而申辦本案數位網路帳戶,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本案身分證件資料、申辦本案數位網路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身分證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遭詐欺成員執以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數位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林位書、韓政君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或因無調解意願、或因未到院參與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9號被 告 張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線上申請,以該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林位書、韓政君、林蓁瑩及游豐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惟辯稱:我於113年12月25日在網路上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自稱是21世紀貸專,有跟我要一些個人資料、健保卡、勞健保所得稅等資料,我還有交付自然人憑證給對方,我不知道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可以申辦金融帳戶等語。 2 告訴人李秀玲、林位書、韓政君、林蓁瑩及游豐至及被害人莫佩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玲、林位書、韓政君、林蓁瑩及游豐至及被害人莫佩陽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黃吳惠貞所申辦,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進件貸款系統」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之函文及兆豐銀行數位帳戶申請說明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皆為線上申辦之數位存款帳戶。 2.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皆係以自然人憑證或以他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為身份驗證方式而開立之帳戶。
二、詢據被告張育銘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現役軍人,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前曾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過程當應更加小心謹慎,其既與對方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交付屬個人重要物件之雙證件、可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自然人憑證予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其於交付時應可預見對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另觀諸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會有照會嗎?這應該不是詐騙吧等語,然被告亦未有確認或查證之情形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係為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依被告知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上開資料、物品予對方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是被告所辯,礙難採憑,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數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帳戶 1 114年1月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114年1月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3 114年1月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114年1月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5 114年1月2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玲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9時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莫佩陽 (未提告) 113年12月初 假投資 ①114年1月16日9時2分許 ②114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3 林位書 114年1月6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韓政君 114年1月16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蓁瑩 113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7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游豐至 113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4年1月18日12時40分許 ②114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4年度軍偵字第391號被 告 張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育銘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間,將其申辦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以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線上申請,以該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一月,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洪一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張育銘於警詢中供述。
2.告訴人洪一月於警詢中指訴。
3.告訴人洪一月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被告張育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5.被告張育銘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育銘因交付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等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再據以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復由集團內成員詐騙另案被害人李秀玲、林位書、韓政君、林蓁瑩、游豐至及莫佩陽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簡字85號分案(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資料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經由LINE添加告訴人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假投資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及臨櫃匯款。 ①114年1月13日6時57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7時13分許 ③114年1月15日11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