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陳小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一併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最後有去把帳戶結清,有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餘的錢都交給陳小姐。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同意從監所保管金扣,伊會請伊家人把錢匯入監所保管金的帳戶等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其犯罪所得300元自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他人提領或轉出,或由被告轉交上手「陳小姐」,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被 告 王裕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隆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公園,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陳凌萱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凌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後因本案帳戶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陳小姐」遂指示王裕隆前往臨櫃提款,王裕隆與「陳小姐」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裕隆依「陳小姐」指示,於同年9月25日14時43分許,臨櫃結清本案帳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9532元(內含曾佩芬遭詐騙之款項5437元)後轉交予「陳小姐」,並收取300元之報酬。嗣陳凌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凌萱、劉大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小姐」使用之事實。 2.因金融卡無法提領,另依「陳小姐」指示臨櫃提領,依據銀行規定結清帳戶本案帳戶,提領剩餘款項後交付「陳小姐」,並收取報酬3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凌萱、劉大川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蔡微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曾佩芬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使用。 2.另依「陳小姐」指示提領帳戶內餘額3萬9532元(內含曾佩芬遭詐騙之款項5437元)後,悉數交予「陳小姐」,並收取3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經判刑確定,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騙、洗錢等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小姐」使用後,因本案帳戶金流異常而無法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遂另依「陳小姐」指示,前往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後,提領包含被害人曾佩芬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5437元,並悉數交予「陳小姐」,實係被告與「陳小姐」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有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倘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陳小姐」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幫助洗錢與洗錢罪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凌萱(提告) 113年9月20日起 假網拍詐騙 113年9月22日17時16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微琪(未提告) 113年9月22日起 假網拍詐騙 113年9月22日18時49分 網路銀行匯款 6800元 同上 3 劉大川(提告) 113年9月20日起 假網拍詐騙 113年9月24日11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 1萬5000元 同上 4 曾佩芬(未提告) 113年9月24日 假網拍詐騙 113年9月24日14時11分 113年9月24日14時12分 臨櫃匯款 4000元 臨櫃匯款 1437元 同上 同上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被 告 王裕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裕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幼獅產業園區附近公園,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20日16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圖家族官方客服」與告訴人邱德清聯繫,佯稱:出售骨董及字畫等文物等語,致邱德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7,12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邱德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裕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德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台新銀行轉帳交易資料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邱德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王裕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