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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家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關於「華南商銀」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關於「假投資」之記載應更正為「假交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滿35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新竹物流之理貨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14號被 告 胡家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等3張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憶嬅、劉序美、湯元儀、林于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家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抖音結識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而變成網路上男女朋友,該女子說要匯款給其親朋好友,但是要透過這個男生操作,便介紹自稱係金管會之男子予其認識,該男子稱可協助伊匯錢,並叫伊提供提款卡,伊即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並將持有之3張金融卡一次性寄給對方,不記得收件人姓名,對方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便將上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云云。 2 告訴人陳憶嬅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陳憶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告訴人劉序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劉序美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4 告訴人湯元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湯元儀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5 告訴人林于姉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林于姉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6 告訴人陳憶嬅、劉序美、湯元儀、林于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陳憶嬅、劉序美、湯元儀、林于姉之事實。 7 中華郵政、玉山商銀、華南商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1.中華郵政、玉山商銀、華南商銀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玉山商銀等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家棋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抖音結識自稱「欣怡」之女子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對方說要匯款給其親友,需透過一名自稱金管會之男子操作,故伊便依該男子之指示將身上所有之提款卡3張寄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叫我把金融卡包裝起來寄出,我就依其指示去超商操作IBON,收件人我也沒記是誰,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陳憶嬅 是 114年3月3日 假交友,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 10時1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2 劉序美 是 114年3月3日 假投資,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出金時,對方失去聯繫。 114年3月3日18時1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114年3月3日18時15分 5萬元 玉山商銀 3 湯元儀 是 114年3月4日 假投資,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出金時,對方失去聯繫。 114年3月4日10時0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114年3月4日10時07分 5萬元 4 林于姉 是 114年3月5日 假投資,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出金時,對方失去聯繫。 114年3月5日14時1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114年3月5日14時17分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