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羽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羽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自白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 告 蔡羽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38之35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婷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合計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投資獲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鈞」之人指定之處所,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柏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4年1月22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向陳燕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燕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蔡羽婷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蔡羽婷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提領自該帳戶內提領304,012元(蔡羽婷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伯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燕玲於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人陳燕玲於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027號函暨所附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140027264號函暨所附帳戶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80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陳燕玲於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達哥」、「柏鈞」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柏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本案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3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份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蔡羽婷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燕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燕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10時38分許,匯款如8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柏鈞」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14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04,012元,然經銀行行員通報取款異常而通知警方到場瞭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羽婷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復依「柏鈞」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達哥」好友,「達哥」介紹我一個投資平台,教我操作後表示我在該平台上賠錢負債,並介紹我加LINE「柏鈞」好友,稱會協助我處理債務,「柏鈞」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會將投資獲利轉入帳戶內以償還債務,「柏鈞」跟我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是要用來投資的,要求我領出來等語。經查:
1、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投資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哥」、「柏鈞」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達哥」表示欲「兼職賺取生活開銷」,「達哥」則回以「和達哥完成達大單檢測之後,就能夠將營利全數領出,款項也可以歸還」,並以操作機器臂、達人之星等語要求被告操作指定之投資平台,嗣表示因被告操作錯誤導致資金虧損,「達哥」並介紹被告與「柏鈞」聯繫,被告另依柏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以交貨便寄送至「柏鈞」指定之統一超商,並傳送提款卡密碼與「柏鈞」,「柏鈞」並指示被告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所以提供如上開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匯入帳戶款項,係因相信「達哥」及「柏鈞」所謊稱償還投資債務之說詞,則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或得以預見其自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屬他人遭詐騙匯入而予以隱匿,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3、又被告因尋找賺錢機會,未及深思其中利害關係,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投資專員之要求,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況目前國內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倘被告有意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其提供之匯款帳戶應係利用向他人收購或騙取,藉此隱匿真實身份避免為警循線查緝,殊難想像被告竟仍有使用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增添遭到司法機關查獲風險之理。而卷內復查無被告因本案而收受、共享詐欺贓款之相關事證,自難以排除被告亦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證據在證據法則上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是否有疏失,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責任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告訴暨報告意旨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高、低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