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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瑄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瑄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翊瑄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參加抽獎活動,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盟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二、案經侯品岑、塗淑琦、李鴻沅、陳玉蓉、鄭元昊、唐健富、鄭○致、陳昶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翊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岑、塗淑琦、李鴻沅、陳玉蓉、鄭元昊、唐健富、鄭○致、陳昶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2頁)、⑵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9頁)、⑶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4頁)、告訴人侯品岑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9頁、第129—13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3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141頁)、⑷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2頁)、⑸社群軟體Dcard暱稱「南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8—150頁)、告訴人塗淑琦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5頁、第157—158頁)、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金額:新臺幣(下同)49993元、17011元、23014元》(見偵卷第161—162頁)、⑶Instagram暱稱「玩偶之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160頁)、⑷LINE暱稱「新暉支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頁)、⑸LINE暱稱「林瑋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161頁)、告訴人李鴻沅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3—179頁)、告訴人陳玉蓉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6—189頁、第193—194頁)、⑵網路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金額:29985元》(見偵卷第199頁)、⑶統一超商賣場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7頁)、⑷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198、204頁)、⑸LINE暱稱「線上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199頁、第205頁)、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203頁)、⑺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SEVENTEEN:買賣/交換/安利」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鄭元昊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2—214頁、第218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金額:18000》(見偵卷第220頁)、⑶Facebook社團名稱「豐原租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9頁)、⑷LINE暱稱「葉佳淇」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9—221頁)、⑸Facebook暱稱「SarbinieyNiey」主頁截圖(見偵卷第221頁)、告訴人唐健富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233頁、第237—238頁、第243—244頁)、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9分,金額:29985元》(見偵卷第261頁)、⑶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68—270頁)、⑷Facebook暱稱「沈心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5—249頁)、⑸Facebook暱稱「陳佩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頁、第251頁)、⑹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1—255頁)、告訴人鄭○致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1—298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金額32987元》(見偵卷第303頁)、⑶LINE暱稱「鄧英輝1698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9—300頁、第304頁)、⑷Facebook暱稱「沈心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0—303頁)、⑸LINE暱稱「PChom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4頁)、告訴人陳昶軒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7—312頁、第317—319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金額36059元》(見偵卷第327頁)、⑶Facebook暱稱「陳昶軒」貼文截圖(見偵卷第327頁)、⑷Facebook暱稱「李文靜」個人檔案連結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9—333頁)、⑸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335頁)、⑹LINE暱稱「線上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5—339頁)、被告報案相關資料:⑴Instagram抽獎活動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第401頁)、⑵LINE暱稱「臺銀支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36頁、第403—407頁)、⑶LINE暱稱「陳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47頁、第421—463頁)、⑷LINE暱稱「黃元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50頁、第409—4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96頁),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8人,受騙總金額達36萬7004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塗淑琦、陳玉蓉、鄭○致、陳昶軒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唐健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21頁),另與告訴人鄭元昊、侯品岑、李鴻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29、131、135、143、137、139、141頁);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唐健富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鄭元昊、侯品岑、李鴻沅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王美月LINE帳號遭盜用」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然依告訴人王美月於警詢所述,其受害經過為其收到寵物投票訊息並點入該網址後,其LINE帳號便遭盜用,而告訴人王美月所提出之告訴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見偵卷第93─94頁)。惟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告訴人王美月LINE帳號而涉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與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無關,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被告對此無庸負擔刑責,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與金額 轉入帳戶 1 侯品岑 (提告) 114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侯品岑在Dcard上販賣內衣,暱稱「南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其佯稱欲購買內衣,並謊稱:賣貨便連結尚未簽屬認證,故系統便屏蔽掉此賣場訂單,須完成認證以開通賣貨便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ATM轉帳2萬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2 塗淑琦 (提告) 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 塗淑琦於獲知抽獎活動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中獎9萬8888元,但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網銀轉帳4萬9993元 ‧網銀轉帳1萬7011元 ‧網銀轉帳2萬2999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李鴻沅 (提告)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李鴻沅在家中午休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公司同事LINE暱稱「李宏儒」之人,向其佯稱:因轉帳已達當日上限,需要請其代為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網銀轉帳5萬元 ‧網銀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玉蓉 (提告)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01分許 陳玉蓉之女為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賣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假冒買家,向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其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網銀轉帳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鄭元昊 (提告) 114年1月5日下午1時許 鄭元昊欲租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須預繳租金2個月、押金1個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唐健富 (提告) 114年1月5日上午8時許 唐健富為社群平台賣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訛稱:要使用PChome進行交易,但無法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ATM轉帳2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鄭○致 (提告) 114年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 鄭○致在Facebook上拍賣破音效果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但須認證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晚間6時02分許 ‧網銀轉帳3萬2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陳昶軒 (提告) 114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陳昶軒為臉書賣家,欲販賣公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稱:無法完成訂購,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網銀轉帳3萬6059元 本案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