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妤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內含SIM 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5號被 告 許嘉妤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妤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竟仍與身分不詳、暱稱「RENEE」等所屬地下證券商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許嘉妤銷售未上市股票每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獲利。許嘉妤即自稱為「源亨投資」專員「許莉欣」,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以LINE暱稱「莉欣」向李馥戎兜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李馥戎經評估之後,以每張12萬4千元價格,向許嘉妤(即暱稱「莉欣」)購買藍新公司股票6張,分別於114年3月21日、3月29日,在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交款現金共計74萬4千元與前來收款之許嘉妤,李馥戎並因此取得藍新公司股票6張及繳稅證明2張。李馥戎本預計再向許嘉妤(即暱稱「莉欣」)購買藍新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於114年6月2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時,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上情,於翌日(即28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由警方查獲前來收款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嘉妤,並查獲股權買賣同意書2 張、繳稅證明2 張、藍新公司股票10張等物。
二、案經李馥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取得證券商許可執照,而與暱稱「RENEE」共同對外兜售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馥戎警詢之指證;李馥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股票6張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權買賣同意書。 證明已向被告許嘉妤(即暱稱「莉欣」)交款購得未上市股票6 張,預計再交款以購入未上市股票10張之事實。 3 證人林采寧(即藍新公司股務專員)具結之證述。 證明: ㊀藍新公司股東之間私底下買賣如果都遵循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就會辦理股票過戶,其查詢過李馥戎名下確實有過戶到16張藍新公司股票(3月14日4張、3月28日2張、6月17日4張、6月23日6張),公司有查證過股票是真正才會過戶。 ㊁當庭確認被告許嘉妤持有之藍新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均為真正。 4 藍新公司於114年7月21日以藍科法字第1140721100號之發函。 證明: ㊀並未委託「源亨投資」銷售股票; ㊁李馥戎為公司登記股東,共持有16000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查獲: ㊀藍新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 ㊁股權買賣同意書2 張、 ㊂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 ㊃印章(李馥戎)印章1 枚 ㊄手機1支。
二、按證券商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許嘉妤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其與「RENEE」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兜售藍新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請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本件告訴人購買股票(共16張),確實均交易且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已取得之6張股票、被告預計交與告訴人之10張股票及相關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為真正,已如上所述,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本有一定風險,可否憑此遽認投資者陷於錯誤,不無疑義,實難僅憑告訴人事後覺得售價過高或認不如預期,率爾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既屬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業務種類)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