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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琬綺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8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琬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6 之匯款金額應補充說明「被害人陳煥昌得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起訴附表編號7 匯款時間「

9 時24分」應更正為「9 時」,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易卷第33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先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交付本案6 個帳戶,另元大帳戶乃由他人持個資申辦),造成防制洗錢體系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網路交友所致、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易卷第40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另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無拘役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