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禎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7時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芷晴-家庭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禎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王秀禎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王秀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的工作才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7時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陳芷晴-家庭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3-494頁,本院卷第61頁);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6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如、葉亭萱、康惟婷、張永芳、王姿雯、麥壹、歐定禕、林霈君、林鈺凱、楊循凱、張依筠、陳祈瑋、證人即被害人吳涔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97、99-105、61-65、83-87、67-72、57-59、107-1
15、55-56、51-53、73-76、43-45、49-50、77-82頁),並有告訴人張依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祈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霈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麥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康惟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姿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循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永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瑞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亭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歐定禕提供之詐騙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137-141、159-160、175-185、199-206、227-229、251-253、277-283、293、307-325、361-375、390-399、407-411、427-451、471-477、459-461、467-469、455-457、479-481、463-465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準此,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做家庭代工,始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芷晴-家庭代工」之人,然被告自陳伊係在臉書某社團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留言後由對方主動聯繫,伊未見過對方,亦未去過對方之公司,難認被告與「陳芷晴-家庭代工」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況應徵工作無須也不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約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碟片、光電、飲料代工等製造業輪班作業人員,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非應徵工作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應有相當認知。
準此,被告於不知暱稱「陳芷晴-家庭代工」真實身分之情況下,貿然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自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2、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部分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卷第457、465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金融卡並非合法市場所得交易之物,難以估算其價額,認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瑞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3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4,321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4月24日13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123元 2 葉亭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12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康惟婷(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4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1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4月24日14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4年4月24日14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44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張永芳(提告) 假親友 114年4月24日14時24分 臨櫃匯款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王姿雯(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4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6 麥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4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7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4月24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4085元 7 歐定禕(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4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4月24日14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7,055元 8 林霈君(提告) 假中獎 114年4月24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7,036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9 林鈺凱 (不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32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楊循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0,56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 張依筠(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6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997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陳祈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24日16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1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 吳涔瑄 (不提告) 假親友 114年4月24日17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