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輝廷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輝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輝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Maicoi
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下稱Maicoin、Max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全」、「李雯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郁文、廖美淓、施金旺、魏妙純、王誌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輝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上開前案之告訴人為陳盈璇、許煥章、吳烈旺、張雅惠、郭英妹,與本案之告訴人均不相同,且前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前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本案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提起公訴。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平台匯幫我賺錢,我傻傻的就把網銀帳密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被告因聽力障礙、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而無足夠分辯及抗拒之能力,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但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全」、「李雯靜」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33頁);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6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郁文、廖美淓、施金旺、魏妙純、王誌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52、79-82、151-152、159-165、188-190頁),並有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郁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麥格理資管理截圖、告訴人廖美淓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告訴人施金旺提供之詐騙電話、LINE帳號「施文彬」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誌鋒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18號函附被告之Maicoin、MAX會員帳號之申請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在線客服」、「周全」、「李雯靜」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61-75、113-115、153-157、197、229-261、263-271、277、321-337、339-729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置辯,惟查: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雯靜」之LINE對話紀錄,「李雯靜」於113年9月19日詢問被告「max macoin認證過了嗎」,被告隨即回覆「還沒」,並傳送手機截圖予「李雯靜」,向「李雯靜」表示「要等一個禮拜」、「另外兩個應該也是,差不多要等到這個月底前才會好」(見偵卷第347頁)。其後,被告於翌日(113年9月20日)傳送數張關於帳號設定、會員資訊之手機截圖予「李雯靜」,「李雯靜」則告知被告「等這些都認證通過之後,到時候你要跑銀行一趟」,被告回復「??銀行」,「李雯靜」接續表示「要去銀行臨櫃之後要開通約定帳戶」,被告接著詢問「那是怎麼」,「李雯靜」則稱「等認證通過之後,我會教你好嗎」、「你現在的銀行卡匯款限額只有20萬,那到時候你借款60萬元,你要怎麼匯款」,被告隨即回應「原來是轉帳金額喔」、「正常金額好像不能超過十萬,一天」,「李雯靜」又回復「對啊,約定帳號開通才能超過十萬」,被告則又回復「到時候銀行一定會問我開通要幹嘛,我怎麼回」,「李雯靜」則表示「你就說自己要炒現貨,他會問你是不是被詐騙,你就自己堅決定要綁定約定帳號,這樣的話銀行才會給你辦理約定帳號」、「他每個銀行規定都不一樣,我之前的話有去過一個銀行,他就是不讓你綁定,後來我換一家臨櫃就可以了」,其後被告表示「那我變成台新、合作金庫、台企銀三家都要開通約定帳號喔」、「不能分三個銀行儲值一天五萬五萬儲值嗎」、「提領一定是沒怎麼問題,就是差在轉帳不能超過當天上限」,其後「李雯靜」又稱「你一定要綁定約定成功」,被告則表示「這個挑戰我還真不知道能不能成功」、「我最怕的就是銀行問東問西」,「李雯靜」又回應「銀行問你的時候,你就一定要堅定的回答,我就是要自己炒幣,憑什麼不讓我綁定」、「他問你什麼,你就一定要這樣講,你說這卡也是我自己的,我自己要綁定約定帳號和你們有什麼關係」,被告則回答「希望能成功,這些我還真的從來沒嘗試過」、「會不會最後他叫警察來,我就搞笑了」等語(見偵卷第351-355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李雯靜」詢問帳戶認證情形時,被告能使用手機截圖並回覆「李雯靜」認證進度,甚至明確知悉金融帳戶每日轉帳上限為10萬元,以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意義,況且當「李雯靜」指示被告如何應付、欺騙銀行行員時,由被告回應「會不會最後他叫警察來」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明確知悉「李雯靜」教伊回答銀行行員之內容顯有疑慮,故銀行行員可能會因此請警察到場。亦即,被告不僅知道自己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明確知悉金融帳戶每日轉帳上限為10萬元,以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意義,亦認知到「李雯靜」教其應付銀行行員之答覆顯有問題,足見被告認知正常,對其提供帳戶行為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之情形。
3.再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雯靜」之LINE對話紀錄,「李雯靜」於113年10月8日向被告稱「我和表哥說的是要找他借三萬美金」、「3萬美金,30000*35=0000000台幣」、「100萬你去找你朋友借一下,有那麼好借嗎」、「表哥把本錢借給你,寶寶你先賺到6萬美金,你再和表哥說,把表哥三萬美金拿出去」,其後被告則詢問「李雯靜」:「六萬美金需要多久時間才可以賺到」、「我自己做夢都不會想到這個未知數字,這麼多錢,我從來沒看過最多50萬以上的錢」,「李雯靜」則回答「30000*0.022=660,30000/660=45天」,被告則回應「一天美金660喔,一天台幣兩萬」、「47天一百萬」等語(見偵卷第577-581頁),再對照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問:『李雯靜』說30000*
0.022=660,30000/660=45天,你回答一天美金660喔、一天台幣兩萬、47天一百萬,何意)飯店平台的點閱率可以獲利的金額,如達到一定等級的話,一天可以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應係受到高額暴利所引誘。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雯靜」說是投資飯店平台,只要去點網頁裡面的按鈕,點閱率越高,收入越高,我有付3,300元加入平台,沒有投入金錢、勞力、知識或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我是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工作,現於友達光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18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被告僅需支付3,300元加入飯店平台之費用,不需要付出任何金錢、勞力、知識或技術,即可獲得如此高額之暴利,顯非之一般正常之金融投資等情,應有相當認知。再者,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雯靜」之人,且僅有與「李雯靜」視訊過一次,未曾見過「李雯靜」本人,亦未見過自稱表哥之「周全」,被告顯不知悉暱稱「李雯靜」或「周全」之真實身分,竟貿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既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自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足見被告因聽力障礙、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而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知道自己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明確知悉金融帳戶每日轉帳上限為10萬元,以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意義,亦認知到「李雯靜」教其應付銀行行員之答覆顯有問題,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業如前述。另依被告與「周全」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周全」抱怨:「周哥,還真的打來了,問太多廢話,還說怎麼,是不是人頭,被騙,一些有的沒的,我掛電話,又打來第二次,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他們了」、「銀行真的很多廢話話術,我跟他們說,是我身邊的朋友幫我使用操作的,我後面就沒講太多回他們了,直接掛電話」(見偵卷第337頁),可知被告對於銀行行員之來電關切,明顯具有拒絕甚至是掛電話之能力,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無足夠之抗拒能力等語,委難採信。
2.又被告係於114年5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9頁),對照被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即經警方通知到場調查,被告應係知悉警方已著手偵辦此案後,才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外,均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之證據資料(例如: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之一,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此與刑法上行為人有無辨識能力之犯罪有責性判斷,立法目的迥然有異,是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或能證明被告於受輔助宣告時,有需由輔助人同意重要財產行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之必要,然不能倒果為因,逕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或減低,是無從以上開裁定遽認被告無罪。
㈣另辯護人所提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
刑事判決,均係以被告不具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認被告不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起訴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比附援引。至被告匯款3,300元部分,要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問題,與被告本案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並無關聯,附此敘明(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4415、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盧郁文 (提告) 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2 廖美淓 (提告) 113年5月27日11時5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0時12分許 44萬元 113年10月22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3 施金旺 (提告) 113年10月25日12時許 假冒親人借款 113年10月2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4 魏妙純 (提告) 113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 45萬元 5 王誌鋒 (提告) 113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