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辰碩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0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辰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辰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員警誘捕偵查欲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本案員警誘捕偵查欲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建龍、陳毓淇、陳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建龍、陳毓淇、陳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誘捕偵查,待同案共犯陳毓淇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及其餘共犯,則其等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3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轉匯車資等費用予集團成員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
經適用上開各次減刑規定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減刑要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元,業已全
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作為本案
犯罪交通工具使用,惟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係日所常見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等相關情狀,認如將之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3號被 告 賴辰碩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辰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龍(業經警方另行移送)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車資等費用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監控車手之工作,以其轉匯金額2%為其報酬。適陳毓淇於113年10月20日起,陳建勳於113年11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毓淇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建勳擔任監控陳毓淇之監控車手工作。賴辰碩即與陳建龍、陳毓淇、陳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辰碩依陳建龍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陳建勳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勳則領出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該匯入款項作為車資。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陳毓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姓名:陳毓淇」、「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等字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
3 年11月11日」、「陳毓淇」等字,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陳毓淇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而陳建勳使用賴辰碩所匯之車資抵達上開地點,並在旁監視陳毓淇,以確保陳毓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毓淇私吞款項。嗣陳毓淇欲收取100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陳毓淇、陳建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員警清查相關金流,並於113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辰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由賴辰碩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另案被告陳建龍指示,加入一個群組,其工作內容就是幫忙匯錢,酬勞是匯款的2%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匯至另案被告陳建勳郵局帳戶之5,000元,另案被告陳建勳113年11月11日擔任監控手時之車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毓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毓淇、陳建勳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欲面交取款而經警方逮捕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6號、第577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陳毓淇、陳建勳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欲面交取款而經警方逮捕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另案被告陳建勳左列帳戶於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匯入5,000元,隨即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人提領之事實。 7 113年11月7日木柵郵局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木柵郵局無卡存款至另案被告陳建勳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LINE「什麼時候...變有錢」群組對話紀錄、「白鬍子台出10%+100」、「二元出金10%+100」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另案陳建龍、陳毓淇、陳建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75號被 告 賴辰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辰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龍、趙倡賢(均另行通緝)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車資等費用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監控車手之工作,以其轉匯金額2%為其報酬。適陳毓淇於113年10月20日起,陳建勳於113年11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毓淇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建勳擔任監控陳毓淇之監控車手工作。賴辰碩即與陳建龍、陳毓淇、陳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辰碩依陳建龍指示,於113年11月7日20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處,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陳毓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淇則領出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該匯入款項作為車資。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陳毓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姓名:陳毓淇」、「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等字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陳毓淇」等字,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陳毓淇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收取10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而陳建勳使用賴辰碩所匯之車資抵達上開地點,並在旁監視陳毓淇,以確保陳毓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毓淇私吞款項。嗣陳毓淇欲收取100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陳毓淇、陳建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員警清查相關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辰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毓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毓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報酬等集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建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匯款8,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二元出金10%+100(謙)」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6號、第57714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張毓淇、陳建勳於113年11月11日經員警查獲,並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份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罪事實,與前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