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邱孟珊、阮晟維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補充為「邱孟珊、阮晟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孟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邱孟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淑滿」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編號 內容 1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4年1月15日收據)(偵卷第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4號被 告 邱孟珊
阮晟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阮晟維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郁祥」、「電仔」、「周海燕」、「愚果企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嗣洪麗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投資廣告,並與該集團之某成員聯絡,該集團之某成員即以LINE暱稱「周海燕」及「愚果企業」向洪麗桂佯稱:可至愚果投資網站註冊並下載愚果APP投資,保證獲利,會由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洪麗桂以為真,而應允之,並相約為下列之面交行為:
(一)相約於114年1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二樓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黃郁祥」即指派邱孟珊前去收取款項,嗣邱孟珊於同日2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與洪麗桂見面後,邱孟珊即向洪麗桂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予洪麗桂而行使之,致使洪麗桂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予邱孟珊,足以生損害於洪麗桂及愚果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邱孟珊得手後即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到之贓款交予該組織指派之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相約於114年2月11日20時許,在上揭肯德基速食店二樓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電仔」即指派阮晟維前去收取款項,嗣阮晟維於同日2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與洪麗桂見面後,阮晟維即佯以「蘇永騰」之身分向洪麗桂出示偽造之愚果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其上有阮晟維所偽簽「蘇永騰」簽名之「愚果公司」收據予洪麗桂而行使之,致使洪麗桂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0萬元交予阮晟維,足以生損害於洪麗桂、「蘇永騰」及愚果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阮晟維得手後即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到之贓款交予該組織指派之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洪麗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邱孟珊及「蘇永騰」之識別證及所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邱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邱孟珊」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3.114年1月15日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邱孟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1.被告阮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蘇永騰」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3.114年2月11日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阮晟維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麗桂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該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21萬元予被告邱孟珊之事實。 2.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80萬元予被告阮晟維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確實有遭受詐騙並指認被告邱孟珊及阮晟維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孟珊及阮晟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邱孟珊與「黃郁祥」、「周海燕」及「愚果企業」;被告阮晟維與邱孟珊、阮晟維「電仔」、「周海燕」及「愚果企業」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而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