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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莉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8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莉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虛擬貨幣世紀幣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世紀幣所」、第14行「科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后科南路」、第23行「3萬1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萬167元」;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2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並補充「被告侯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勳城」、「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於審判中自白,然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涉犯之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上繳之面交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需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尋求調解,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情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1002卷第4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金訴1002卷第13頁),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徵得告訴人2人諒解,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審金訴1002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共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4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審金訴1002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潘倩如收取之現金5萬元,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審金訴1002卷第30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李羿孟交付之現金30萬167元,業經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李羿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46841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侯莉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侯莉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41號被 告 侯莉娜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莉娜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勳城」、「會計」、「文成」、「王坤達」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侯莉娜擔任取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按小時獲取新臺幣(下同)210元、收取詐騙款項再加給300元之報酬。侯莉娜與「陳勳城」、「會計」、「文成」、「王坤達」之人及其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世紀幣所」與李羿孟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羿孟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4年9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面交30萬167元投資款項予侯莉娜。惟侯莉娜於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陳賢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之時,因未能明確說出目的地,而將其所使用手機交予陳賢永,由「陳勳城」透過LINE通話向陳賢永稱侯莉娜係虛擬貨幣業務,欲前往上開地點等語,陳賢永察覺有異,尋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攔停陳賢永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侯莉娜即為向李羿孟收取款項之人,並當場扣得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及3萬167元現金(業已發還李羿孟),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羿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莉娜固不否認受「陳勳城」等人指揮搭乘證人陳賢永所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不懂,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羿孟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賢永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羿孟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扣案手機及現金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文成」、「王坤達」、「陳勳城」間Telegram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及作案使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求刑: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自承業已向至少7名以上被害人拿取被詐騙之贓款,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一時思慮未周所足推諉,為警方逮捕後,於檢察官訊問猶空言否認,足認其毫無悔意,實無理由施予寬典,若予以輕縱,恐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誘勸更多人投入此詐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㈤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92號被 告 侯莉娜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認與本署前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莉娜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陳勳城」、「會計」、「文成」、「王坤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侯莉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陳勳城」承諾侯莉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10元,每成功完成1單可另外獲得300元之報酬。侯莉娜與「陳勳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鴻城」於114年8月3日許,佯稱可購買USDT投入假投資網站「btcc」(網址:https://www.orgbtcc.cyou)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倩如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VIP交易所」相約於114年9月3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豐原育仁店購買UDST。而侯莉娜依「陳勳城」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假冒幣商,向潘倩如收取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會計」,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侯莉娜因此次取款獲得2,820元之報酬。

二、案經潘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倩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USDT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