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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鎧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鎧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起訴書漏載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位中「領9筆」之記載應更正為「

領5筆,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及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鎧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上開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依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犯行得減刑事由,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本院卷第32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僅提領款項並無犯罪所得,且其提領後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13號被 告 張鎧埕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紀宥丞(為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名為「林賀智」之成年人(以下稱「林賀智」)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假冒「陳志杰」之名義,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與張美娟進行攀談,再轉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待」為名,發送訊息向張美娟佯稱因給付生活費用過程中發生失誤,導致銀行帳戶凍結,亟需張美娟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現金提領流水帳之方式,方得使金融帳戶解凍,並於帳戶解凍後,迅速歸還所提領之金額云云,致使張美娟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所示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之處所。嗣經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各該提款卡包裹後,再透過紀宥丞輾轉交予張鎧埕,張鎧埕再依紀宥丞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張美娟於上揭2金融帳戶內之張美娟個人之存款餘額得手,嗣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分別交予紀宥丞及「林賀智」,以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鎧埕藉此可分得提領款或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張美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論證推理 1 被告張鎧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佐證其有與確紀宥丞、「林賀智」共同參與本案件犯行,並由其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上手紀宥丞、「林賀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美娟被告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本件受詐經過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3 ⑴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⑵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⑶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⑷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 ⑸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⑻告訴人本案合庫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⑼統一超商交貨便、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 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之各欄位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術收集金融帳戶罪嫌,以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紀宥丞、「林賀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中告訴人雖有數次寄出提款卡行為,以及被告亦有數

次提領之行為,然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至被告是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或納為科刑審酌事由,則端視被告於審中是否仍維持自白答辯並忠實繳回其警詢自白中自承之犯罪所等情,亦請貴院一併審酌。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白本案犯罪所得為成功提領金額之1%作為其報酬,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