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華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5年)較修正前(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關於本案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實體加重刑罰(第43條、第44條)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1月23日),上開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亦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減刑寬典(第47條)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既屬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固有該條例減刑寬典規定適用之餘地。惟查,無論依113年制定公布或115年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而須比較新舊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除其未自白而不符要件外,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亦無從逕依屬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及詐欺所用之物,惟此業經交付告訴人林秀寬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且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被害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簡子豪」印文各1枚、「簡子豪」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建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陳建榮知悉此詐騙手段),誘騙林秀寬將LINE暱稱「泰賀投資」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下載「泰賀投資」APP以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秀寬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1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入金(相關涉案帳戶及其他取款面交車手,為警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1月23日14時許,林秀寬再度依「泰賀投資」之指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工店」外,繼續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建榮遂於同日14時4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抵達上址店外之水塔旁後,旋即假冒「泰賀投資」經辦人「簡子豪」之名義取信於林秀寬,並將載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賀公司)」印文、某不詳姓名理事長之印文、經辦人欄內蓋印「簡子豪」印文及簽寫「簡子豪」署名之不實收據1紙,向林秀寬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公司」、「某不詳姓名」理事長及「簡子豪」,而成功向林秀寬詐得200萬元得手,陳建榮再將此詐得之款項,交付於已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JMal1 購物廣場」內守候之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秀寬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⑵然被告對於下列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①確於上揭時間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②確曾使用過「簡子豪」之名義來取信過被害人 ③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人的打扮,與其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及平日穿著打扮相同點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為其所有、灰色長褲、配戴之眼鏡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之指述及指認筆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確屬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註:經2次傳訊通知已表達無到庭之意願,故尚未經具結) 3 承辦員警114年3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4 ⑴本案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之案發現場、沿路店家、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⑵112年11月2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112年11月4日另案被害人所提供之面交車手正面照片及證件照 ⑷本案取款車手與112年11月4日另案被告取款車手穿著特徵比對照 ⑸另案取款車手「簡子豪」之簽名字跡翻拍照片 ⑹本案泰賀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紙 ⑺被告另案於112年12月10日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照 ⑴佐證本案向告訴人林秀寬面交取款之車手,就其配戴之眼鏡、帽子、背包、簽字跡等,皆與被告另案所涉面交取款之打扮、偽造之簽名字跡皆相同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詐騙款項業經守候之收水車手提取,而造成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⑶佐證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秀寬與「泰賀投資」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⑴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交付被害贓款與被告之過程。 ⑵佐證被告於收款過程中,同時行使偽造收據憑證之事實。 6 被告另案警局移送報告書、起訴書之事實 佐證本案具有相同之犯罪行為手段與模式,且案發時間相近之事實,非單純以其習性推論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自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間,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建議:㈠犯罪情狀因子分析:
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犯罪分工斷點精細,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且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單次犯罪即詐得200萬元,其犯罪惡性實為重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已達其法定刑之中度刑上限為宜。
㈡被告個人情狀因子分析: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仍為就讀大學之知識份子,非屬貧困難以自救之人,觀其個人平時穿著打扮,用以騎乘之代步交通工具為大型重機,足見被告之經濟生活無虞,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故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智識及品行以觀,是認此部分應無下修其責任刑之個人量刑因子存在。
㈢其他事項因子分析: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無迄今未表達歉意或賠償被害者之意願,迄今僅有就學之經歷而無正當長期之工作經驗,難以體會憑藉個人所長於社會賺取正當收入之困難及辛酸,應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佳,且於短期內一犯再犯,倘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且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不排除被告於服刑完畢後將有高度之再犯可能性,是認此部分亦無下修其責任刑之因子存在。
㈣具體量刑建議:
綜上所述,本件量刑應以不低於其責任刑之中度量刑區間為宜,建請對被告具體量處3年6月至4年之有期徒刑,以資嚴懲。
五、沒收部分: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收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本案被告願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以其警詢自承之日薪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