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9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52、5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黃聖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勿忘初心」、「葉詩芸」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且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人損失多達200萬元,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2月27日)」1張(暨其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共2枚,見114偵48293號卷第31頁)、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暨其上「甲方欄」、「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共2枚,見114偵48293號卷第29頁)及識別證,雖均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被害人鄭健雄犯罪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93號被 告 黃聖發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提起公訴)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葉詩芸」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該集團成員並允諾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作為報酬。黃聖發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葉詩芸」結識鄭健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健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健雄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6月10日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其中於114年2月27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鄭健雄相約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1樓停車場見面,隨即由「勿忘初心」指示黃聖發前往上址取款。黃聖發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健雄收取20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代表人「李昌霖」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份交付予鄭健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德昱公司職員黃聖發收受鄭健雄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鄭健雄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德昱公司、李昌霖及鄭健雄。黃聖發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鄭健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健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 3 德昱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霖」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