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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H JIA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家俊)

YONG GIHT H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志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466 、41566 、4346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JIA JUN 、YONG GIHT HOW 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附表編號1-5 提領地點誤載「臺中市北區」均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②附表編號8-10提領金額「末5 元」均予扣除(跨行手續費由金融機構收取),③附表編號10匯入帳戶「00000009893220」應更正為「0000000993220 」(見偵41566 卷第65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90頁、第98頁、第10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後附表所載,以經手款項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且被告2 人與Telegram暱稱「紅牛」、「blacktorn 」、「偉哥」、「DreamBo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39466 卷第36頁、第40頁、第152 頁、第16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GOH JIA JUN 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2 人所犯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GOH JIA

JUN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YONG GIHT HO

W 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見偵39466 卷第162 頁;審金訴卷第90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2 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等角色分別為末端聽從指令之提領車手、收水手,斟酌告訴人受騙之財損程度不一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108 頁筆錄所載),兼衡渠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07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另同質案件在偵、審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等合法入境後,即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治安,不宜停留,均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不予沒收:

⒈被告GOH JIA JUN 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共計獲得報酬新臺

幣6,300 元、馬來西亞幣5,000 元,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審理時繳回;被告YONG GIHT HOW 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2 人持用之人頭提款卡早已連同贓款繳回(參審金訴

卷第90頁)、聯繫共犯用行動電話分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沒收在案,為避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前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㈣經查:

⒈本案於114 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 年11月26日中檢介誠114 偵39

466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5 頁)。

⒉被告YONG GIHT HOW 於本案繫屬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其他詐欺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

4 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於114 年2 月25日確定,該案乃被告YONGGIHT HOW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縱使該案僅對被告論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

⒊被告GOH JIA JUN 於本案繫屬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其他詐欺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14 年8 月28日以11

4 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撤銷改判在案,尚未確定。以上均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⒋是以本案並非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

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YONG GIHT

HOW 於本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就被告GOH JIA JUN 於本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吳中豪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亮瑋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青岳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如珊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吳佳榆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附表編號6 告訴人楊詠淇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附表編號7 被害人凃亦玟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劉嘉詳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玫伶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林秉濂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彭琪媛 GOH JIA JU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ONG GIHT HOW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