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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3 年5 月23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第13行「113 年5 月21日」應更正為「114 年5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吳亦然」、「阿賢」等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已可預見所為工作內容顯悖常情,仍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上依賴殘障補貼,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亦

然」、「阿賢」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加入「吳亦然」、「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前往取款即可獲得時薪210元之代價,由被告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職,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再者,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8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審理(下簡稱「甲案」),該案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9月13日確定,有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手是「阿賢」,我做這樣的工作,直到6月5日被新北海山分局查獲等語;又觀之兩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時間均為114年5月間,且被告均是依照上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投資款之工作,故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案,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82號被 告 戴辰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韋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亦然」、「阿賢」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加入「吳亦然」、「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往取款即可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10元之代價,由戴辰韋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職。嗣戴辰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5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馬品溱佯稱:可以下單購買家電之方式領取回饋金,致馬品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6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嗣戴辰韋即依「阿賢」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馬品溱收取66萬元後,再交由「阿賢」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戴辰韋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馬品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辰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品溱收取6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品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品溱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影像設備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亦然」、「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就本案獲利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9號 被 告 戴辰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戴辰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軍Hua」、「水軍李豪杰Peter」、「藏玖國際USDT」等帳號,向馬品溱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下單購買家電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馬品溱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專員,戴辰韋即依「阿賢」之指示,偽裝為「藏玖國際」幣商外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馬品溱收取66萬元後,再將收得款項攜至「阿賢」指定之地點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辰韋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馬品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戴辰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品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18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馬品溱款項部分,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