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士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超」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3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冒用警員「陳志超」及檢察官名義,向A02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卡、存摺供協助調查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028101XXXXX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XXXXX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A03,A02另以LINE告知「陳志超」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A03再依指示將取得之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A02發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9、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邱華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然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工作,再將金融卡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李士傑」、「陳志超」等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4年4月21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李士傑」、「陳志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擔任取簿手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亦因此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取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上開金融卡可由告訴人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A02佯稱:
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卡、存摺供協助調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公文書電磁紀錄,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拿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4、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交完卡片之後,「陳志超」有傳1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的文件給我,我沒收到紙本,對方稱會寄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與「陳志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1頁),被告係於114年4月21日13時5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而「陳志超」則係於同日14時24分被告離開現場後,始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知悉「陳志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並將之傳送予告訴人且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陳志超」將於其收取金融卡後,傳送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
⒋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55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公文書圖片(偵卷第55、61至67頁)。
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9頁)。
⒌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5584號起訴書(偵卷第93至96頁)。